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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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岗区市场监管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时间:2024-09-06 09:47:59 来源:西岗区信息中心 浏览次数:


填报单位(公章):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填报日期:2019年8月30日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主体 抽查内容 抽查事项类别 抽查依据 备注
1 对企业、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监督检查 区市场监管局 1.对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检查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是否真实、及时、全面;
2.对企业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检查企业即时公示信息是否真实及时,全面;
3.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的检查,个体工商户年报信息是否真实、及时、全面;
4.检查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是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市场监管执法类 1.【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2.【规章】《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或者开展本辖区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其登记企业进行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企业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也可以对企业进行检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
3.【规章】《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相关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所开展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相关工作。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
4.【规章】《辽宁省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我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是指工商部门根据随机方式确定名单,依法对市场主体公示及报送信息等情况进行检查的监督管理活动。工商部门可以根据注册号等随机抽取检查对象进行不定向抽查;或根据区域、行业、类别等特定条件,随机抽取特定检查对象进行定向抽查。第六条 省工商局负责企业抽查名单的抽取、派发及全省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市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抽查名单的抽取、派发及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县(含市辖区、县级市,下同)级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个体工商户抽查名单的抽取、派发及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2 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的检查 区市场监管局 1.对企业登记事项的检查,检查企业实际情况是否与登记事项、公示信息一致,检查企业有无违反证照管理、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等行为;
2.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的检查,在检查年度报告信息是否真实中,核对其与登记事项是否一致,是否依照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
市场监管执法类 1.【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技术规范。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2.【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3.【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接收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和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4.【规章】《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其登记企业进行检查。
5.【规章】《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组织对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内容进行随机抽查。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6.【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七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7.《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推行随机抽查制度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五条 对市场主体的登记事项随机抽查可依据《辽宁省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实施细则》规定,结合公示信息抽查一并进行。县以上工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单独开展对登记事项随机抽查检查或结合对经营行为的随机抽查检查一并进行;单独开展和结合经营行为随机抽查检查一并进行的,应遵循谁检查、谁抽取名单的原则进行。
 
3 对直销活动的监督检查 区市场监管局 1.直销企业是否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2.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市场监管执法类 1.【法规】《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2.【文件】《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直销监督管理办法》(辽工商[2013]6号)第六条 县(市)、区级工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直销企业服务网点、经销商、专卖店的日常监管,运用行政指导的原则,引导其规范自身的经营行为,协调解决直销员、消费者与直销企业之间的换(退)货纠纷情况。在监管中发现直销企业涉嫌轻微违法的,可以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或实施当场处罚,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告诫。直销企业其他违法行为移送省、市工商局,由省、市工商局调查处理。
 
4 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区市场监管局 1.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监督检查;
2.对不符合产品包装、标识要求的检查;
3.对服务业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检查;
4.对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5.对商品经营柜台出租者、商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广播电视购物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平台销售商品的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履行审查登记义务的检查。
市场监管执法类 1.【法律】《产品质量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督促经营者履行商品质量义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第十五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将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禁止销售的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以及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统一安排,随机抽查辖区内经营者,随机选派执法人员,对销售的商品以及经营性服务中使用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
 
5 对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的检查 区市场监管局 1.检查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是否真实、全面、准确;
2.检查经营者是否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市场监管执法类 1.【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2.【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3.【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4.【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工商消字〔2011〕222号)第二条 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职责,切实提高依法行政工作水平中第(二)项 针对公共服务、商业零售等一些领域存在的垄断、强制搭售、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问题,加强对重点服务领域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6 对合同(含格式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的检查 区市场监管局 1.是否有伪造合同的行为;
2.是否有假冒他人名义或提供假地址、假银行帐号签订合同的行为;
3.是否有利用合同非法转包、发包、分包渔利的行为;
4.是否有非法为他人提供资质证书、单位公章等其他方便条件签订合同的行为;
5.是否有利用他人提供的资质证书、许可证签订合同、谋取利益的行为;
6.是否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7.其他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执法类 1.【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2.【规章】《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3.【规章】《大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是合同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所在行政区内的合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合同监督制度,培训合同管理人员;(二)监督检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三)推行合同示范文本; (四)监督管理拍卖合同; (五)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六)组织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 (七)指导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合同管理工作,建立合同管理网络; (八)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九)调解合同纠纷。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管辖区域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如实提供合同、帐目和其他有关资料。
4.【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工商消字〔2011〕222号)第二条 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职责,切实提高依法行政工作水平中第(四)项 切实加强合同规范和监管,依法查处利用合同欺诈或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免除经营者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
 
7 对市场非法交易野生动物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区市场监管局 是否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市场监管执法类 1.【法律】《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3.【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8
对拍卖行为的监督检查
区市场监管局 1.企业是否有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的行为;
2.企业是否有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
3.企业是否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的行为;
4.企业是否有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5.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6.企业是否有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行为;
7.企业是否有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行为;
8.企业是否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市场监管执法类 1.【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规章】《大连市拍卖行为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以下统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拍卖企业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9 对广告活动监督检查 区市场监管局 1.对广告发布登记情况的检查,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是否依法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2.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情况的检查,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的情况。
市场监管执法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四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2.【规章】《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广告发布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广告发布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的广告发布单位采取抽查等形式进行监督管理。抽查内容包括:(一)是否按照广告发布登记事项从事广告发布活动;(二)广告从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情况;(三)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统计报表等基本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四)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五)其他需要进行抽查的事项。
 
10 对商标管理以及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等标志违法使用行为的监督检查 区市场监管局 1.对商标代理行为的检查;
2.对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3.对商标许可使用行为的检查;
4.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5.对商标印制行为的检查;
6.对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等标志违法使用行为的检查。
市场监管执法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2.【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3.【法规】《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4.【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5.【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第十一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6.【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7.《工商总局关于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2014〕81号)“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驰名商标持有人应承担违法责任,由其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11 对认证获证企业监督检查 区市场监管局 (一)管理体系和服务认证专项监督检查
1.获得管理体系和服务认证的组织体系运行情况;
2.对从事管理体系和服务认证的认证机构开展认证情况进行检查。
(二)CCC获证产品监督检查
1.获得CCC认证的组织体系运行情况;
2.销售CCC产品认证企业的合法性、合规性检查。
(三)食用农产品获认证产品监督检查,销售食用农产品获认证产品企业的合法性、合规性检查。
市场监管执法类 1.【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2.【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3.【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4.【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质检总局令第117号) 第三十七条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5.【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1年第l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 各地质检行政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对所辖地区认证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12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监督检查 区市场监管局 1.检验检测机构的体系运行情况;
2.检验检测机构合法性、合规性情况。
市场监管执法类 【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管全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统一管理、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13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监督检查 区市场监管局 1.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在其商品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标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2.定量包装商品是否符合《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要求。
市场监管执法类 【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4 对计量工作监督检查 区市场监管局 (一)计量行政许可证后监督检查
1.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2.计量器具是否取得有效证书;
3.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是否按照国家现行有效规范执行。
(二)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1.重点用能单位是否建立健全能源计量管理制度;
2.重点用能单位是否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是否满足能源分类、分级、分项计量要求;
3.重点用能单位是否建立能源计量器具台账,加强能源计量器具管理。
 (三)计量器具管理、使用监督检查
1.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是否实行强制检定;
2.抽查器具计量性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市场监管执法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3.【规章】《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5 对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监督检查 区市场监管局 检查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的能源效率标识是否符合规定。 市场监管执法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2.【规章】《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16 对商品条码使用情况监督检查 区市场监管局 商品条码的使用和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市场监管执法类 【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17 对地理标志产品监督检查 区市场监管局 检查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是否符合要求。 市场监管执法类 1.【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第二十一条 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可监督、举报。  第二十二条 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2.【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第五条 关于当地质检机构。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在县域范围内的,地理标志保护的当地质检机构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无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的,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申请保护的产品产地跨县域范围的,当地质检机构为地、市、(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无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机构的,由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申请保护的产地跨地市范围的,当地质检机构为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当地质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协助申请人进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申请;(二)负责对生产者申请使用专用标志进行初审,监督管理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三)负责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四)负责草拟地理标志产品省级地方标准,组织制定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过程的技术规范或标准;(五)负责查处产地范围内发生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侵权行为。
 
18 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 区市场监管局 1.生产许可证标识、标注情况;
2.获证后生产条件变化情况;
3.委托加工备案情况;
4.产业政策执行情况;
5.获证产品抽样检测情况;
6.原辅材料进货验收情况;
7.出厂检验情况;
8.产品包装情况。
市场监管执法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19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后监督检查 区市场监管局 1.生产许可证标识、标注情况;
2.证后生产条件变化情况;
3.原辅材料进货查验情况;
4.产成品出厂检验情况。
市场监管执法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0 对特种设备经营、使用单位监督检查 区市场监管局 经营、使用单位是否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维护保养和检修。 市场监管执法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21 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检查 区市场监管局 1.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3.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4.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5.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6.其他监督检查内容。
市场监管执法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条 省、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面积、人口数量、监管对象等情况,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履行食品监督管理职责。
3.【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22 对食品及食用农产品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 区市场监管局 1.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3.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4.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5.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6.其他监督检查内容。
市场监管执法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条 省、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面积、人口数量、监管对象等情况,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履行食品监督管理职责。
3.【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4.【规章】《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23 对餐饮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区市场监管局 1.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3.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4.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5.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6.其他监督检查内容。
市场监管执法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法规】《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条 省、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辖区面积、人口数量、监管对象等情况,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履行食品监督管理职责。
3.【规章】《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4.【规章】《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餐饮服务环节的抽样检验工作,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列支。
 
24 对化妆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区市场监管局 1.化妆品经营企业执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的情况;
2.其他监督检查内容。
市场监管执法类 1.【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并指定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的监督检验工作。
2.【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大连口岸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大政办发〔2014〕30号)依法将市卫生局的食品卫生许可证、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以下称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和保健食品、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划归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5 对药品零售企业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区市场监管局 1.药品零售企业和使用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况;
2.其他监督检查内容。
市场监管执法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第六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十二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申办人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第五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含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立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下同)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3.【规章】《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针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监督检查。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4.【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
 
26 对医疗器械生产(一类)、经营企业(市管单位除外)和使用单位(市管医院除外)的检查 区市场监管局 1.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2.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3.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4.其他监督检查内容。
市场监管执法类 1.【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器械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医疗器械产业规划和政策。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注册、备案、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三)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2.【规章】《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针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监督检查。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
3.【规章】《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按照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医疗器械经营实施分类管理。 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不需许可和备案,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许可管理。
4.《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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