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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4-14 09:49:01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大 连 市 西 岗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字〔2020〕8号
申请人:于某(温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某、秦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依法认定温某为工亡。
申请人称: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温某系某酒店客房服务员,2019年X月X日进入X客房工作过程中从客房窗户坠落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正是温某的工作时间。2.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受理该工伤案件后,认真审核案件材料,并根据案件需要到事故地点了解情况、调查既往病史、调取监控视频、向工作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到公安部门调查了解情况、向事故人家属调查了解情况等。事发时X客房住客不在现场,当天上午温某情绪不太好,与以往表现状态不同,该住客有抽烟习惯,离开客房时窗户开启、纱窗拉下,事发现场窗户开启,纱窗收起,开启的窗扇及窗下旁边的墙上多处有温某的血迹,室内窗台和窗外空调外挂机上留有温某的脚印,未发现温某出窗户前采取安全措施的痕迹,温某坠楼排除他人暴力伤害或其他人外力作用所致,在身体有外伤流血的情况下,仍在自主意识支配下出去到窗外;经对该单位同岗位其他人员调查,单位未要求客房服务员擦室外的窗户,事发当天曾下雪,温某擦窗户不符合常理;该酒店客房窗户开启受限,最大间距为20厘米,普通成年人通过窗户出去非常困难,并且窗外有空调外挂机,增加了窗外接触面,排除温某由室内意外失手或失足落到窗外的可能性;根据大连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记载,接诊地址为某酒店楼下,与事发前温某进入的X客房位置相对应。温某被120救护车送至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被申请人认为,温某发生事故死亡,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并非工作原因,也非履行工作职责中暴力或意外伤害所致,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职权依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法规适用准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某系事故死亡人温某的丈夫,温某系某酒店客房服务员,2019年X月X日11时许,温某在进入X客房工作期间,从窗户坠下摔伤,后被120救护车送至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温某坠楼地点与X客房相对应,事发时现场只有温某一人,当天曾下雪,窗户开启,纱窗打开,窗扇和窗台下旁边的墙上有温某的血迹,窗台和窗外的空调外挂机上有温某的脚印,温某出窗户前未采取安全措施,排除温某被他杀可能性。
再查明,温某的单位住所地和事故发生地均在大连市西岗区XX街XX号,被申请人对该工伤案件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接到某酒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由两名工作人员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进行调查核实,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规定送达,程序合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与温某的结婚证、户口本、大连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急诊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温某与某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考勤统计表、被申请人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笔录与现场调查记录、事发现场调查照片、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站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材料 、某酒店营业执照副本。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温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死亡这一事实的认定并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中温某的用人单位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未提供温某死亡非工亡的证据,也未提出不予认定的意见或建议;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证据只是证明了温某事故现场的情况,不能证明温某娟坠楼摔伤死亡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被申请人调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温某坠楼摔伤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温某坠楼死亡非工作原因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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