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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08 09:00:07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大 连 市 西 岗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字〔2022〕1号
申请人:某集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于2022年2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2月11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在大连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取得奥林匹克广场上的经营权,但一直无法经营。2020年9月8日申请人就大连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诈骗一事到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西岗分局经侦大队于2020年10月20日给申请人出具了《不予立案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购买的奥林匹克广场经营权有效合法,并且西岗区政府针对奥林匹克广场经营有明确的会议纪要。随后申请人到西岗区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西岗区检察院于2021年12月3日出具了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仍然告知申请人购买的奥林匹克广场经营权有效合法,并且西岗区政府针对奥林匹克广场经营有明确的会议纪要。申请人于2022年1月17日在奥林匹克广场依法经营,还没有正式开业时,大连市西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到现场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经营活动,随后于2022年2月10日给申请人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申请人认为经营行为合法有效,因为:1、申请人有购买经营权的合同,2、有西岗区政府的会议纪要(申请人无法取得,但经西岗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及西岗区检察院证实是存在的),3、经西岗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及西岗区检察院认定我司购买的经营权真实有效。综上,申请人认为大连市西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避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请,请求撤销该决定书,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大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定》大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市内四区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体制的实施意见》以及大连市西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西岗区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体制的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划管理方面,负责行使西岗区所辖区域内的城市规划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实施区政府责成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9日晚在巡查中发现在西岗区大同街奥林匹克(广场地上区域)东门北侧存在搭建建筑物行为。2022年1月20日,执法人员到大同街奥林匹克广场东门北侧调查核实,履行执法程序,制作了《检查勘验笔录》、拍照留证,并于当日向申请人下达了《调查通知书》,2022年1月26日向申请人下达了《违章通知书》2022年2月10日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在建筑物上张贴《公告》,要求当事人于2022年2月25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多次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权、申辩权,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3.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经查,某集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前在西岗区大同街奥林匹克东门北侧搭建了建筑物一处,该建筑物长7.15米,宽3.1米,高2.6米,面积为22.165平方米,铝制轻体结构,调查处理过程中该公司不能提供任何规划审批手续。上述事实有检查(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照片等为证。4.我局法律法规适用准确。针对申请人违法建设行为,我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准确。5.我局无赔偿当事人经济损失的责任。对当事人在西岗区大同街奥林匹克(广场地上区域)东门北侧进行经营行为的查处,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我局做出的限拆决定,是基于当事人违反规划法相关规定的事实的依法行政行为。因此,我局无赔偿当事人经济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请对我局的行政行为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某集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大连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双方就大连市奥林匹克广场五环广场经营达成转让协议;2020年12月10日,某集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向大连市西岗区公安分局控告许某某、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2021年1月15日,西岗区公安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于某某不服,向西岗区公安分局申请复议,2021年2月24日,西岗区公安分局决定维持原决定;于某某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西岗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前,在西岗区大同街奥林匹克(广场地上区域)东门北侧搭建了建筑物一处,该建筑物长7.15米,宽3.1米,高2.6米,面积为22.165平方米,铝制轻体结构,自被申请人发现至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该建筑物一直处于违法状态。
被申请人在执法程序中向申请人下达了《调查通知书》,现场制作了《检查(勘验)笔录》、询问了当事人,确认申请人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物后,向申请人下达了《违章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在《违章通知书》上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权、申辩权,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上告知其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权利,在申请人的建筑物上张贴《公告》,上述《调查通知书》、《违章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公告》等均依法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查通知书》、《调查笔录》、《违章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复议决定书、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擅自搭建建筑物的行为,没有任何规划审批手续。申请人与大连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取得奥林匹克广场五环广场经营权及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对其控告合同诈骗不予立案的决定、复议决定以及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不能证明其获得在西岗区大同街奥林匹克(广场地上区域)东门北侧规划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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