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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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集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大连市西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22-06-08 09:01:36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西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字〔20223

 

申请人:某集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3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2年3月9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在大连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取得奥林匹克广场上的经营权,但一直无法经营。2020年9月8日申请人就大连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诈骗一事到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西岗分局经侦大队于2020年10月20日给申请人出具了《不予立案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购买的奥林匹克广场经营权有效合法,并且西岗区政府针对奥林匹克广场经营有明确的会议纪要。随后申请人到西岗区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西岗区检察院于2021年12月3日出具了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仍然告知申请人购买的奥林匹克广场经营权有效合法,并且西岗区政府针对奥林匹克广场经营有明确的会议纪要。申请人于2022年1月17日在奥林匹克广场依法经营,还没有正式开业时,大连市西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到现场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经营活动,随后于2022年3月9日给申请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经营行为合法有效,因为:1、申请人有购买经营权的合同,2、有西岗区政府的会议纪要(申请人无法取得,但经西岗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及西岗区检察院证实是存在的),3、经西岗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及西岗区检察院认定我司购买的经营权真实有效。综上,申请人认为大连市西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请,请求撤销该决定书,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大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定》《关于深化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以及《关于印发〈大连市西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被申请人对西岗区内房屋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等管理方面的监督指导,对违法违规行为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权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9日晚在巡查中发现在西岗区大同街奥林匹克(广场地上区域)东门北侧存在占用城市道路经营的行为。2022年1月20日,执法人员到大同街奥林匹克广场东门北侧调查核实,履行执法程序,制作了《检查勘验笔录》拍照留证,并于当日向申请人下达了《调查通知书》,2022年1月26日向申请人下达了《违章通知书》2022年2月16日下达《拟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鉴于申请人摆摊设点占用的城市道路较为重要(奥林匹克广场)且反复实施违法行为,未提出新的陈述、申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责令改正并给予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15000)元整的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经查,某集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前在西岗区大同街奥林匹克东门北侧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现场摆放售货车两辆,其中一辆车,长5米、宽2米、高2.3米,颜色为黄色;另一辆车,长5米、宽2米、高2.3米,颜色为红色,上面挂有“年货大集”等字样。现场当事人未提供任何占道审批手续,后续的调查处理过程中也不能提供任何审批手续。上述事实有检查(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照片等为证。4.我局法律法规适用准确。针对申请人违法建设行为,我局依据的是《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准确。5.我局无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责任。对申请人经营行为的查处,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我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基于申请人违反《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事实依法作出的。因此,我局无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的责任。综上所述,请对我局的行政行为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某集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大连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双方就大连市奥林匹克广场五环广场经营达成转让协议;2020年12月10日,某集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向大连市西岗区公安分局控告许某某、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2021年1月15日,西岗区公安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于某某不服,向西岗区公安分局申请复议,2021年2月24日,西岗区公安分局决定维持原决定;于某某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西岗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说明的不立案理由成立,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

申请人2022年1月20日前,在西岗区大同街奥林匹克东门北侧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现场摆放售货车两辆,其中一辆车,长5米、宽2米、高2.3米,颜色为黄色;另一辆车,长5米、宽2米、高2.3米,颜色为红色,上面挂有“年货大集”等字样,自被申请人发现至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未提供相关审批许可手续。

被申请人在执法程序中向申请人下达了《调查通知书》现场制作了《检查(勘验)笔录》询问了当事人确认申请人没有相关审批许可手续后,向申请人下达了《违章通知书》、《拟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违章通知书》上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权、申辩权,在《拟行政处罚告知上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告知其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权利,上述《调查通知书》、《违章通知书》、《拟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均依法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查通知书》、《调查笔录》、《违章通知书、《拟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复议决定书、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通知书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擅自占道经营的行为,没有任何经营审批许可。申请人与大连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取得奥林匹克广场五环广场经营权及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对其控告合同诈骗不予立案的决定、复议决定以及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理由审查意见不能证明其获得在西岗区大同街奥林匹克东门北侧占道经营审批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及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五)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残渣”、第十五条第一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应经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批,领取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临时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占用”、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大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之规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未经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经营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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