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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3-03 09:05:35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大 连 市 西 岗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字〔2022〕12号
申请人:孟某
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1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1月2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认定工伤。
申请人称:2022年5月23日14时左右,申请人因接待顾客导致吃午饭时间晚,单位没有固定的吃饭时间,也没有食堂,在去吃午饭的途中,步行经过瓦房店**路*号商业城购物商场门前时,左脚踩空受伤骨折,后在同事的搀扶下到瓦房店市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后在家养伤近四个月。2022年7月11日大连市西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在受伤的四个月后,不认定为工伤。职工上班时间吃工作餐,是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吃饭是人体之必须,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视作工作原因,视为工作内容的延伸,吃工作餐途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1.职权依法。申请人是大连某有限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其用人单位住所地为西岗区**路*号,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我局对该工伤案件具有管辖权。2.程序合法。第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大连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向我局提交其公司派遣至某珠宝行(瓦房店某购物广场店)工作的劳务派遣员工孟某工伤认定申请,我局工作人员经初步审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受理。第二,依法开展调查。受理工伤案件后,我局即认真审核案件材料,并出示证件,向申请人本人调查了解情况,制作调查笔录。第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按规定送达。我局2022年7月11日受理该工伤案件,9月29日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22年10月21日向大连某有限公司送达根据《大连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总指挥部令第24号》及《关于调整我市疫情防控有关措施的通告大疫指发[2022]58号》精神,2022年8月29日24时起至2022年9月19日0时,全市范围静态化管理,在此期间,涉及工伤案件办理时效自动顺延。3.认定事实清楚。第一,孟某发生事故受伤时并非工作时间。某珠宝行(瓦房店市某购物广场店)营业员每天店内人员是轮班吃饭,时间约1个小时左右。孟某当天13:56打卡午休吃饭,发生事故时间为14-15点之间,其当时并非处于工作状态,《某(珠宝行)员工制度》中明确写明:“员工用餐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因此,孟某系午休时间外出就餐,并非工作时间。第二,孟某发生事故受伤时并非在工作场所。瓦房店某珠宝专营店位于瓦房店市**街*段*号某购物广场,即孟某的工作场所,而孟某发生事故受伤的地点在某购物广场外面,离某购物广场大楼约1、2百米的商业城附近,不在其工作的场所内。第三,孟某发生事故受伤并非工作原因,也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引起。孟某受伤时系午休时间外出就餐的过程中,应认定为下班途中发生;其受事故伤害与工作或者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系其下班途中不慎所致。单位没有食堂不提供午餐,但提供午休、就餐时间,属于单位的经营管理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孟某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职工上班时间,吃工作餐,是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吃饭是人体之必须、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视作工作原因”是进行了不合理的延伸、解释,系对《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的误解。4.法律法规适用准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是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工伤的直接证据。我局认定孟某所受之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法规适用准确,程序合法,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审理查明:大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是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路**号,申请人孟某是大连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到某珠宝行(沈阳)有限公司(瓦房店某珠宝专营店)的员工,工作班次是全天班,工作时间从早8点至晚18:30,期间午休1小时,每天店内人员轮班午休吃饭。2022年5月23日13:56申请人打卡午休吃饭,步行经过瓦房店**路**号商业城购物商场门前时,左脚踩空受伤骨折,后在同事的搀扶下到瓦房店市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受伤地点在离某购物广场大楼约1、2百米的商业城附近,某珠宝行(沈阳)有限公司(瓦房店某珠宝专营店)在瓦房店市某购物广场一楼。2022年6月21日大连某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大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认为申请材料不全,于当日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22年7月11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9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10月21日送达。期间,因大连暴发全域新冠肺炎交情,2022年8月29日24时起至2022年9月19日0时,全市范围实施静态化管理,在此期间,涉及工伤案件办理时效自动顺延。另查明:某珠宝行(沈阳)有限公司指定考勤系统为**APP,员工午休开始和结束需在手机上打卡。员工制度规定:员工正常用餐时长不得超过60分钟/餐;员工用餐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大连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某珠宝行(沈阳)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专用)、大连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协议书、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笔录(孟某)、证人证言、瓦房店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急诊病志、瓦房店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X线诊断报告单、某珠宝行(沈阳)有限公司(瓦房店某珠宝专营店)考勤表及打卡记录表、情况说明、《大连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总指挥部令第24号》、《关于调整我市疫情防控有关措施的通告大疫指发[2022]58号》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申请人的用人单位住所地为大连市西岗区**路*号,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属于被申请人法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之规定,申请人2022年5月23日受伤,其用人单位2022年6月21日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经申请人用人单位补正材料后于2022年7月11日受理,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由二人出示证件、开展调查,2022年9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申请人是在午休外出用餐途中发生事故受伤的,某珠宝行员工制度规定:“员工用餐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因此申请人受伤时间不是工作时间;申请人发生事故受伤的商业城附近距离其工作地点有1、2百米,因此,申请人受伤地点不在工作场所;申请人受伤虽然是下班途中发生,但其受事故伤害与工作或者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申请人受伤原因不属于工作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之规定,申请人发生事故受伤既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也不符合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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