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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4-20 11:18:14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字〔2021〕1号
申请人:齐某某、蔺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于2021年1月27日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1年2月2日依法已予受理,因申请人申请调解,于2021年2月8日决定中止审理,2021年3月8日恢复审理,经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西岗区**巷*号2-2与2-1、1-3原房主为王某某、王某某两姐妹,1993年她们为举办文化中心(歌厅),对2-1、2-2、1-3号做了改动,包括厨房、厕所、水电气,并对2-1与2-2之间的夹道进行了占用,当时大连市住宅办公管理维修公司对她们的违规行为进行了赔偿处理。2003年,王氏姐妹将这三户恢复为住宅,重新装修,分别卖给了三家,申请人2016年购买2-2房屋时,咨询了大连房屋交易中心负责同志,在得到“夹道不能算住房面积,由于已经做过处罚,可以继续享有使用权”答复后,办理了房屋交易,附带签署了购买夹道的协议,夹道使用转让费包括在购房款中,大连市房屋交易大厅予以确认,并在产权证户型图上进行了体现,对比原来的户型图,已经没有了夹道,呈现出直线。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罚决定,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违反行政执法基本原则。1.使用法律不当,违反“法不上溯”的基本原则。此案是27年前的1993年发生并依法处理过,当时依据的法律不是本案《违章通知书》上标明作为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此法是2007年颁布并生效的,不能溯及14年前1993年的违章建筑。2.被申请人执法主体超越时间,对自身成立二十多年前的事实进行处置,既属于越权执法,又属于“一事二处”。3.依据《物权法》,申请人占用的夹道虽然不具有财产权,但因其“事实行为成就而发生效力”具有了占有权,依然受法律保护,《民法典》对此有明确规定。因此,申请人占用的夹道,尽管其建造行为不“合法”,未经过物权登记而获得法律规定的“物权”,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其合法的占用使用权,不应当再责令强拆。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大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定》大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市内四区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体制的实施意见》,以及大连市西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西岗区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体制的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划管理方面,负责行使西岗区所辖区域内的城市规划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实施区政府责成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2020年8月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反映西岗区**巷*号2-2存在违法建设问题后,白云大队执法人员立即调查核实,履行执法程序:执法人员于2020年8月12日,到**巷*号2-2现场制作了《检查勘验笔录》,并拍照留证;2020年10月12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调查通知书》;2020年12月16日下达《违章通知书》;2021年1月26日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在建筑物上张贴《公告》,要求当事人于2021年2月26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3.违法事实认定清楚。2020年8月14日、2020年11月9日被申请人两次以区政府名义向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发函,商请认定该建筑物是否违法,同时对是否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情形予以技术支持。2020年8月28日,市自然资源局复函“经核查,来函反映的**巷*号2层2号搭建建筑物,未经我局规划许可”,证实涉案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物。当事人提供的赔偿费收据不能视为有效的规划许可。4.我局法律法规适用准确。针对申请人的违法建设行为,我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
申请人引用 “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于法无据,更与事实不符。此案中,涉案建筑物一直未取得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具备违法性,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不适用于“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则。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属于“一事二处”与事实不符。首先申请人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的收款事由为“赔偿费”,不属于罚款,所以其被予以处罚过的事实无法确认,其次即使被予以处罚过,我局执法人员作出的是“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并不是罚款,所以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精神。
申请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只是在民事领域对合同效力的一种规定,并不是对违法建筑物通过签订合同合法化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执法行为适用法律准确,请对我局的行政行为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16年购买西岗区**巷*号2-2号房屋时,附带签署了购买2-1与2-2之间的夹道建筑物的协议,此夹道是原房主王某某、王某某两姐妹1993年举办文化中心(歌厅)时占用的,当时大连市某住宅管修公司向她们收取了赔偿费。2003年,王氏姐妹将这三户恢复为住宅,重新装修,陆续卖给了三家,2016年申请人购买2-2号房屋办理产权时,夹道建筑物界址未标注。此夹道被占用从1993年起,一直未取得相关规划审批手续。
2020年8月,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反映西岗区**巷*号2-2存在违法建设问题后,其所属白云大队执法人员立即调查核实,履行执法程序:向申请人下达了《调查通知书》、现场制作了《检查(勘验)笔录》、询问了申请人、商请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复函,确认申请人的建筑物是否属违法建筑物,向申请人下达了《违章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在《违章通知书》上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权、申辩权,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告知其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权利,在申请人的建筑物上张贴《公告》,《调查通知书》、《违章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均依法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房屋信息查询结果、产权证、大连市某住宅管修公司的赔偿费收据、申请人购买2-1与2-2之间的夹道的证明(有偿转让协议)、检查(勘验)笔录、调查笔录、调查通知书、违章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商请认定西岗区**巷*号2层2号搭建建筑物行为的函、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关于西岗区**巷*号2层2号搭建建筑物有关问题的复函、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关于确认西岗区**巷*号2层2号房屋平面图的函、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西岗区**巷*号2层2号房屋平面图的回函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西岗区**巷*号2-1号与2-2号之间的夹道建筑物建于1993年,一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原房主到现房主(申请人)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并未终止,因此,被申请人行使规划和建设用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含临时建筑)或设施,主体合法。
本案的夹道建筑物建设于1993年,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本案的夹道建筑物在1993年建设时并未取得规划审批许可,申请人提供的大连市住宅办公室住宅管修公司的“赔偿费”收据不能视为有效的规划许可证,违法行为从原房主延续到现房主(申请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此外,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西岗区**巷*号2层2号房屋平面图的回函》确认“权证号(西私有)***号产权证的房屋**巷*号2层2号与相邻2层1号之间的厨房部分(长2.1米,宽1.05米)办理产权时界址未标注,此处可以依申请更正。”这表明,现有产权证户型图不能够成为现房主享有该处夹道产权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进行建设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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