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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1-16 11:21:40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2023﹞51号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9月5日给出的反馈,于2023年10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18日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大连某有限公司涉嫌销售的虾片存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答复,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1.申请人于2023年7月4日通过12315APP投诉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的虾片存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问题。2023年9月5日申请人得到的回复是:经现场核查,未发现被投诉商家注册地址经营,同时现场也无经营迹象,执法人员建议投诉人通过司法途径继续维权。申请人对回复有异议,根据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的规定将其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申请人要求将该商家列入异常名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从执法人员回复到现在过去一个月了并没有查询到该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的任何信息,感觉该商家受到工商的包庇,申请人表示不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查处流通领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被申诉人及其APP回复结果,仅凭主观判断片面证据作出草率决定,没有依法办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等请求,请求法制部门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依法行使职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2.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2023年7月6日,人民广场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留言的投诉单。在收到投诉后,执法人员进行了初查,并多次电话联系被投诉人,均未能取得联系。而后,被申请人的两位执法人员到该公司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公司实地经营。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并填写了企业通用事项检查表记录检查情况,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反馈了办理结果。后续,因被投诉人无法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启动程序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履行了法律职责。3.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件,当日初查反馈,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告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自7月6日至9月5日,工作人员多次电话联系该公司,均无法取得联系,属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终止了调解,并当日在12315平台反馈了办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法律规定。因通过该公司经营地址无法取得联系,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5日启动程序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但2023年9月辽宁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升级为辽宁省一体化监管执法平台,9月至10月中旬,因原系统相关功能模块已关闭停用,新系统功能、操作流程方式上级部门未提供操作手册,导致经营异常名录列入工作无法开展。故于2023年10月27日制作《行政检查通知书》、《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并挂号信邮寄,被申请人因客观原因进行延期并不违反《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公示方面的相关规定。4.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人民广场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收到了申请人7月5日通过12315平台填写的投诉单,并于当日反馈决定受理。截至9月5日,在办结期限内,工作人员多次电话联系该公司,均未能取得联系。9月5日,被申请人两位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当日在12315平台反馈了办理结果。由于9月至10月中旬系统升级,无法启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流程,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正式启动了列入异常名录程序流程。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尽到了调查的法定职责,投诉举报处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9日,申请人在某平台某食品旗舰店购买海藻虾片,总价款11.9元,被诉经营者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问题,2023年7月4日,申请人通过12315APP平台进行投诉。2023年7月6日,人民广场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收到投诉单,经核查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决定受理。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向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现场笔录,并分别于2023年7月9日、7月10日、7月13日、8月9日、9月5日5次向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致电。9月5日,被申请人到该公司登记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公司实地经营并现场拍照。2023年9月5日,人民广场街道市场监督管理所在平台答复申请人,未发现被投诉商家注册地址经营,同时现场也无经营迹象,执法人员建议投诉人通过司法途径继续维权。2023年9月5日,被申请人向大连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企业通用事项检查表》,2023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第一次向被投诉的商家邮寄中国邮政挂号信,2023年11月6日再次邮寄中国邮政挂号信,均未联系到被投诉商家。
另查明,2023年9月18日,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信用监管(双公示)工作群显示,“2023年9月15日起,辽宁省互联网+监管系统升级为辽宁省一体化监管执法平台...各地区最大的问题是:无法打开网络地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12315平台投诉单、被申请人12315平台流转信息时间轴、现场笔录、电话通话记录、现场检查照片、企业通用事项检查表、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关于马某投诉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处理情况说明》、挂号信流转查询结果、区局信用监管(双公示)工作群截图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主体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后,于当日在平台受理了该投诉,并安排执法人员进行了初查,并多次电话联系被投诉人,均未能取得联系。而后,被申请人的两位执法人员到该公司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公司实地经营。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并填写了企业通用事项检查表记录检查情况,并于9月5日通过12315平台反馈了办理结果。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履行了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申请人5次致电被投诉商家,并到现场检查并拍照,均未能对被投诉商家取得联系。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启动程序将被诉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由于9月至10月中旬系统升级,无法启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流程。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正式启动了列入异常名录程序流程,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规定,被申请人启动了列入异常名录程序流程,两次向被申请人住所邮寄挂号信函,事实认定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的答复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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