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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22 16:05:55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大 连 市 西 岗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2023﹞35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答复不服,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8月11日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关于黄某某投诉举报大连市某批发市场某干海产品商行一事》中投诉事项不予受理违法,责令限期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6月23日在平台购买一款芝麻海苔,该产品经销商为大连市某批发市场某干海产品商行。在收到货后,申请人查看该产品标签上显示的执行标准为GB/T23596。查询该标准后申请人发现该产品并未按照该标准中第8.1条的要求标注产品分类。申请人认为经销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款的规定,于是在2023年6月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希望被申请人能够对经销商的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被申请人核查后认为该商品的执行标准GB/T23596为推荐性国家标准,于2023年7月3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第二条最后一段有注明:推荐性标准被企业在产品包装、说明书或者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进行了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必须执行该推荐性标准。该涉案食品标签并未按照执行标准GB/T23596-海苔的第8章、第3章标注产品进行分类,显然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款的规定。此外,申请人认为其所反映的事项及提交的证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受理。被申请人告知其不受理的理由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撤销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的法定职权。2.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对于申请人举报的有关经营者销售的芝麻海苔未按照GB/T23596国家推荐性标准标注产品分类的问题,被申请人对被举报经营者进行了现场检查,该经营者经营的芝麻海苔未按照其标签标注的推荐性标准对产品进行调味海苔还是烤海苔的分类情况属实。但是经调查了解,企业执行的标准为企业自愿采用,其标注标准为国家推荐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另查明涉案芝麻海苔已经在其外包装上的标签配料表上明确标注配料中含有“白砂糖、葡萄糖粉、食用盐、芝麻”,未标注产品分类也不会影响食品安全,更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经营者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做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3.被申请人依法履行程序。2023年6月28日,申请人在12315投诉平台举报大连市某批发市场某干海产品商行销售的芝麻海苔未按照GB/T23596国家推荐标准标注产品分类,要求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30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2023年6月30日被投诉人书面拒绝调解。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和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黄某某的投诉和举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3日,申请人黄某某在网络平台购买一款芝麻夹心海苔,产品价格为13.88元,该产品经销商为大连市某批发市场某干海产品商行。收到货后申请人查看该产品的外包装,其中执行标准一行标注为:GB/T23596,申请人查询该标准后发现涉案产品未按照该标准进行产品分类。2023年6月28日,申请人黄某某在辽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上就该事项进行投诉举报。6月30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对被举报的经销商进行现场检查,经销商现场悬挂营业执照。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该业户柜台上的芝麻夹心海苔标签上的执行标准为GB/T23596,但在标签上未对该产品进行分类,被申请人于当日出具了现场笔录。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反馈答复:“经核查,该商品执行的标准GB/T23596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由相关企业起草。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该商品的情形不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相关规定的问题,经研究,对该投诉不予受理。”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投诉举报中的违法事项另行对经销商进行了调查,认为该业户使用的是国家推荐性标准,且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出具不予立案审批表。2023年8月1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答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辽宁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西岗12315流程及反馈信息记录截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3596-2009海苔》、《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大菜市某批发市场某干海产品商行拒绝调解声明》、《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主体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提供的材料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第一时间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事项进行了分别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履行了受理投诉并依法组织双方调解的法定职权。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审查后发现经销商的行为属于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3596-2009海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可知,本案被投诉经销商在产品标注中执行的分类标准为推荐性标准而非国家强制性标准。对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但推荐性标准作为企业的自愿采用,其标准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对违反推荐性标准的情形,并不能因此认定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本案中经销商只是未对产品分类进行标注,其实质上并不能影响食品安全,更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查明,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第一时间对投诉事项进行核查并依法组织调解,后因被投诉人书面拒绝而终止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实际上已经履行了“受理”和“调解”的相关职权。然而,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却在平台上以“该商品不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相关规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后应当审查有无“不予受理”的情形,并应当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而不是以“不违反《食品安全法》”作为不予受理的理由。因此,应认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回复“不予受理”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机关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受理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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