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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30 16:16:16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大 连 市 西 岗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2023﹞40号
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举报事由不服,于2023年9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9月10日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内未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案件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8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12月12日签收送达。然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办理结果。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然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接到信函件后,日新街道市场所于2023年1月19日进行现场检查。根据申请人的举报请求,和申请人所登记的身份信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时,要求“责令退回货款并赔偿”,不是市场监管部门职责,其它请求均为举报请求,但由于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身份信息,被申请人没有义务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和处理结果。3.被申请人的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该经营场所无人经营,拨打该企业联系电话也无法取得联系,执法人员已在现场进行了拍照留存。后由某商城出具的情况说明得知,被投诉举报人某鲜花店原位于某商城北门入口台阶处,经营鲜花绿植项目,于2019年12月初放弃经营撤离某商城,故无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核查。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尽到了调查的法定职责,举报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30日,申请人在某APP平台购买黑芝麻香菇粉一件,金额27.64元,订单编号为***,店铺名称为某工厂特价食品企业店。2023年12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被投诉举报人西岗区某商城某鲜花店,地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某商城*层*号。投诉举报内容为:涉案产品黑芝麻香菇粉未使用特殊膳食标准。被投诉举报人宣传页面显示“婴儿”,但涉案产品取得的是普通食品生产许可,而不是婴幼儿特殊膳食食品生产许可,违反《广告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2022年12月13日,日新街道市场所接到该投诉举报案件。1月19日日新市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被投诉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拍照并出具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月19日,大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商城)出具情况说明,认定某鲜花店原位于某商城北门入口台阶处,编号**号,经营绿植项目,于2019年12月初放弃经营撤离某商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被投诉经营者所属商城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主体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第一时间组织工作人员开展调查,制作现场笔录,对经营者进行现场拍照,并由经营者所属商城出具相关情况说明,认定2019年12月初被投诉举报经营者已经撤离某商城,不能认定其存在违法事由,也无法进一步对被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核查。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了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处理结果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提供的材料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经营者存在使用普通生产许可而不是婴幼儿特殊膳食生产许可的违法行为,经审查认定为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函中未提供相关身份信息,不能认定申请人是实名举报,被申请人未告知被申请人案件的处理结果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该决定时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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