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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1-18 16:26:41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大 连 市 西 岗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2023﹞60号
申请人:高某。
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不服,于2023年11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2日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用某团在大连市西岗区某优选超市,地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街*号购买农夫山泉矿泉水1.5L/瓶,订单号:***,某团外卖标题信息介绍是农夫山泉矿泉水,收到后发现商家出售给申请人的不是农夫山泉矿泉水,是农夫山泉,该店对申请人进行了欺骗,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申请人于2023年8月3日为维护自身权益,搜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通过挂号信函寄递方式向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2023年8月7日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签收。被申请人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从未以任何适当方式收到被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职责(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原举报材料充分可证明申请人能收到信息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书面告知。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经以适当方式告知过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3年8月3日提交的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并责令其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答复机关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2.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2023年8月7日,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邮寄的举报履职申请。在收到信函后,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经检查,被举报人确有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的行为,故对其作出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时间内,先后向申请人的预留号码拨打了六次电话,欲告知受理和处理结果,但均未能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因此,被申请人尽到了告知义务,事实认定清楚,履行了法律职责。3.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由于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商家确有违法行为,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两位执法人员于8月17日到现场进行检查,并当日作出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后,于2023年8月17日先后拨打了三次申请人预留手机号码,欲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但均未取得联系,因此被申请人履行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职责。4.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了申请人于8月3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申请。被申请人两位执法人员于8月17日到现场进行检查,发现确有违法行为,当日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于2023年8月17日先后三次拨打申请人预留手机号码欲告知处理结果,均未取得联系,因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高某的举报尽到了调查的法定职责,举报处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6日,申请人用某团平台在大连市西岗区某优选超市下单购买1.5L农夫山泉矿泉水一瓶,订单号:***,消费金额3.4元。 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挂号信。8月17日,被申请人到现场进行检查,向被投诉举报的经销商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现场笔录,并当场作出《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商家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2023年8月10日、8月11日、8月17日被申请人六次致电申请人的电话欲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但均未取得联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购买凭证截图、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现场笔录、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被投诉人身份信息、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主体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工作人员开展调查,制作现场笔录,发现经营者存在网上刊载食品名称与食品标签不一致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当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经销商处以警告的处罚。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立案的处理结果的情形,被申请人于8月7日收到履职申请,8月17日到现场进行调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调查,认定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于当天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0日、8月11日、8月17日不同时间段,六次致电申请人的电话欲告知申请人立案处理结果,但均未取得联系。通话记录可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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