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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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不服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未告知是否立案案

时间:2023-11-10 13:51:10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西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决﹝202338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不服,于2023815日向西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3年8月15日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后未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某健康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开设的网站内购买商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后因食品存在虚假标注无糖的问题发生消费纠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投诉举报该情况,被申请人签收后一直未履行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严重影响其合法权益,构成渎职。申请人认为自己作为消费者,所购买产品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申请人符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就投诉举报事项未做回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6月1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称在某健康管理(大连) 有限公司开设的网点购买的食品存在虚假标注无糖的问题,要求组织电话调解。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立即开始调查。6月20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到某健康管理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6月23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出具案件核查报告。此后,分别于6月24日、6月25日、6月26日六次向申请人预留的手机号拨打电话,欲按照申请人诉求组织电话调解,但均未有人接听。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告知义务,处理程序合法得当,非未履行职责情形。3.被申请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6月20日到某健康管理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经营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齐全。其法定代表人称,无糖的表述是某多多后台系统自动设置,本人没有主动选择该选项,因此出现了展示给消费者的画面中,是否含糖选项为“无糖”。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通过该店某多多后台向执法人员展示,在基本信息“商品属性”一栏中“是否含糖”的“有糖”选项和“无糖”选项未被勾选,被诉经营者并未有主观过错,并已在第一时间加以整改。执法人员对后台信息进行了截图取证,且于6月20日收到了来自经营者的情况说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主观没有过错,且当事人已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由于被申请人无法与申请人取得联系,所以无法进行电话调解。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尽到了调查的法定职责,处理方式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8日,申请人刘某某在某多多平台旗下的某有机食品*小卖部购买食品板栗仁,产品价格24.36元,该店铺经营主体为某健康管理(大连)有限公司。申请人收到货后发现其所购买产品在商品详情-是否含糖中标注为“无糖”,在产品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含量标注为每百克40.5克。2023年6月16日,申请人以投诉举报信的形式向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

2023年6月20日,被申请人组织本局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经营者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和食品许可证,并于当天制作现场笔录。2023年6月20日,被投诉经营者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情况说明,被申请人截取某多多平台信息截图,其中“有糖”和“无糖”标注并未勾选“无糖”。展示给消费者的商品详情-是否含糖选项为“无糖”是某多多后台系统自动设置,经营者并未主动选择该选项2023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出具案件核查报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某健康管理(大连)有限公司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6月24日9:41,6月24日9:51,6月25日14:35,6月25日14:36,6月26日15:44以及6月26日15:52,被申请人六次致电申请人预留的手机号欲组织电话调解,但申请人并未接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现场检查照片、现场笔录、被投诉经营者身份信息和营业执照、被投诉经营者情况说明、某多多平台后台选项截图、案件核查报告、被申请人致电申请人的电话照片、通话记录详情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主体合法。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投诉经营者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情况,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认为经营者有主体经营资格,其销售产品的“无糖”表述为某多多平台的系统自动设置。从经营者提供的情况说明可知,在基本信息“商品属性”一栏中“是否含糖”的“有糖”选项和“无糖”选项并未被勾选,被诉经营者并未有主观过错,并已经第一时间加以整改。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第三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规定,对被投诉经营者决定不予立案。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该决定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提供的材料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三条:“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第一时间对其所举报的事项组织工作人员开展调查,制作现场笔录,截取平台信息,出具案件核查报告,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6月24日至26日,被申请人分三天、六次不同时间致电申请人,欲对申请人组织电话调解,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充分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被申请人的履职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3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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