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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2-28 13:56:22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大 连 市 西 岗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2023〕55号
申请人:谢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3年10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日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请求公正解决处理。
申请人称:1.大连市西岗区*街*号*层2、3、4号,法人代表王某某。室内装修(墙体开门),实际情况与调查结果不符,该施工项目无任何施工手续。产权证明仅提供了*街*号-4的公建证明,2、3、4号并未提供,总施工面积超500平。2.执法局(街道)相关人员说施工手续齐全,实则无任何手续。仅有一个临时占道许可证,而且是外墙维修申请,实则是砸墙开门开窗。3.施工方在10月1日-10月7日期间违法施工,私自拆除墙体导致楼上居民多处墙体开裂。4.执法大队人员对施工方无任何停工告知,居民多人拨打12345投诉无果,投诉结果均不满意,大概有二十几次的投诉。以上申请西岗区人民政府安排相关部门到场,给申请人公平公正解决处理。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申请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辽宁省大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和经省政府批准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复的《关于在大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经大连市政府批准设立的独立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机构。根据《大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定》,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以及西岗区委办公室、西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西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被申请人负责对西岗区内房屋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等管理方面的监督指导,对违法违规行为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权。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2023年9月21日,区城管执法局人民广场执法大队接到市民投诉前往现场查看发现西岗区*街5号存在外墙装修改造情况,大队执法人员立即调查核实,履行执法程序。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1日在西岗区*街5号现场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发出调查通知。因涉嫌违法装修,执法人员向现场负责人下达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暂扣了施工工具电锤一个。2023年9月2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朱某某制作了《调查笔录》。当事人陆续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房屋产权证明》《临时占道许可证》《大连市西岗区*街5号-4号公建改造设计方案》《装修施工合同书》《情况说明书》等相关材料。2023年10月9日,该案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做出《调查报告》——鉴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建议撤销立案。同日,经被申请人行政负责人审批,西岗区*街5号一楼公建疑似违规装修案被撤销立案。3.事实认定清楚。经查,朱某某于2023年9月21日在西岗区*街5号1楼外立面进行装修改造。施工变动的墙体为西侧外墙,长约为 8米,高约为4米,面积约为32平方米。墙体为空心砖混合砂浆砌筑,非房屋承重结构,未变动房屋梁、柱、地基等承重结构。根据产权证明信息显示,*街5号-4号公建面积 283.77平方米,地下室面积462.79平方米。装修施工合同书信息显示,此次装修工程造价为17.7万元。4.被申请人法律法规适用准确。针对申请人举报的装修施工行为,被申请人处理依据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依据一楼公建平面图及现场勘查,当事人施工变动的墙体非房屋承重结构,未变动房屋的梁、柱、地基、承重墙等承重结构,属于正常装修行为,且依据装修施工合同书,此次装修工程造价为17.7万,该造价低于30万标准,不属于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装修的违法行为。因此对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1日,区城管执法局人民广场执法大队接到市民投诉,发现西岗区*街5号存在外墙装修改造情况,施工变动的墙体为西侧外墙,长约为8米,高约4米,面积约为32平方米。9月21日人民广场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勘察取证,在现场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9月22日作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2023年9月2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朱某某进行询问,并出具《调查笔录》,2023年10月9日,案件终结,执法人员作出《调查报告》认为被投诉事项属于正常装修行为,不存在违法事实,经负责人审批该案被撤销立案。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人对该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0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调查笔录》、《案件调查报告》、房屋平面图、临时占道许可证、西岗区*街5号-4号公建业主所有权证明、《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辽宁省大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关于在大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大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定》,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以及西岗区委办公室、西岗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西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被申请人负责西岗区域内房屋管理、市政设施等管理方面的监督指导工作,对违法违规行为行使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权。因此,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以申请人所反映的事项不存在违规行为为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从答复的内容可知,是对申请人所反映的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信访事项的答复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不属于以上情形的,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调查核实,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的规定对申请人的信访事项进行答复,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书》,而非《行政处理决定书》,同时应在《信访处理意见书》中告知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告知的救济途径“对答复意见不服,可自收到答复意见之日起60日内,向西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的第三十二条、三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有误,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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