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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6-15 09:34:55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大 连 市 西 岗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2023〕14号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2月23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于2023年4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4月11日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称:西岗区*街*号业主之间因加装电梯产生严重矛盾,于是希望加装电梯的部分业主出于打击报复的目的,对一楼公建业主进行了违建举报。公建建造较久,至今已有20余年,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并非新改新建,虽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但当年也不属于私搭乱建,反而是整体小街整齐划一,几十年来小街上的业主和居民均安居乐业,没有发生任何冲突,即使现在认定为违建,也属于性质、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不宜强行拆除。由于疫情,小本生意已经十分艰难,如今疫情开放,解决营商环境的问题更是重中之重。若在此时采取强制手段处理这些历史遗留问题,必然导致业主无法正常经营,不仅承担巨额改装费用,甚至还会导致出租商户向业主提出赔偿,从而激化各种矛盾,引发法律纠纷,对社会经济恢复、营商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恳请有关部门及领导,从大局出发,考虑稳定是压倒一切的要素,周全考虑历史遗留问题,而不是简单的强行拆除,应当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切实帮助老百姓解决实际问题。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申请人是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辽宁省大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和经省政府批准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复的《关于在大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经大连市政府批准设立的独立进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机构。根据大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市内四区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体制的实施意见》以及大连市西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西岗区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体制的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划管理方面,负责行使西岗区所辖区域内的城市规划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实施区政府责成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2.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2022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所属白云街道执法大队按照上级工作部署,在巡查中发现西岗区*街*-4北侧存在搭建建筑物(某生发屋)的行为,执法人员立即调查核实,履行执法程序。2022年9月27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并拍照留证;2022年12月12日,向当事人郭某某下达了《调查通知书》;2023年2月17日,下达《违章通知书》,在《违章通知书》上告知当事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2023年2月23日下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当事人于2023年3月23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3.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经查,房主郭某某2022年9月27日前在西岗区*街*-4号北侧搭建建筑物一处,长7.6米,宽1.9米,面积14.44平方米,玻璃框架结构;现场及后续调查中当事人均未提供任何规划审批手续,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对西岗区*街*号北侧七处建筑物有关问题的复函为证。4.被申请人法律法规适用准确。针对申请人违法建设行为,被申请人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准确。
对于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八条“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二)对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依法下发限期拆除决定书;……(四)对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和第九条“第八条所称不能拆除的情形,是指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的规定,案涉建筑物不属于不能拆除之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请求,被申请人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西岗区*街*-4号公建产权所有人为郭某某。2022年9月27日之前,西岗区*街*-4号公建业主郭某某在西岗区*街*-4号北侧搭建建筑物一处,长7.6米,宽1.9米,面积14.44平方米,玻璃框架结构,用于某生发屋经营使用;自被申请人现场勘验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规划审批手续。
被申请人在履行执法程序中,现场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商请大连市自然资源局确认申请人搭建的建筑物属违法建筑物后,依序向申请人下达了《调查通知书》、《违章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在《违章通知书》上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权、申辩权,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上告知其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权利,在申请人的建筑物上张贴《公告》,上述《调查通知书》、《违章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等均依法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查通知书》、《违章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西岗区*街*-4号公建业主郭某某所有权证明、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关于商请认定西岗区*街*号北侧多处商家搭建建筑物行为的函、大连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对西岗区*街*号北侧七处建筑物有关问题的复函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辽宁省大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关于在大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关于调整市内四区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体制的实施意见》以及《关于调整西岗区城市规划行政执法体制的通知》,被申请人在西岗区域内行使规划和建设用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含临时建筑)或设施,主体合法。
申请人在西岗区*街*-4号北侧搭建的建筑物,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之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1月1日之后,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之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搭建的建筑物在被申请人履行执法程序之前,未取得任何规划审批许可,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的违法行为,且其违法行为自搭建建筑物开始至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一直处于连续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进行建设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案涉建筑物不属于不能拆除之情形,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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