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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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不服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未告知是否立案案

时间:2024-01-24 09:39:56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西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2023﹞65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事项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不服,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2月4日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超期未告知是否立案违法,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大连某水产品有限公司销售的即食海参存在虚假宣传高蛋白,隐瞒和欺诈申请人的问题,2023年11月1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经查询,挂号信函件于11月6日签收,截止到现在,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是否立案的决定的告知,遂复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预留有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联系地址,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27日为19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告知,所以本案申请人无法推测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有无立案,有无进行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的处理、告知职责,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答复机关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2.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邮寄的投诉履职申请。被申请人到现场进行了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反馈,案涉商品宣传高蛋白的行为,系因运营人员在更换活动信息页面时,误将淡干海参的产品页面,替换到了案涉商品的页面中,淡干海参的营养成分是符合“高蛋白”营养成分标准的,所以作为日常宣传亮点进行宣传。被投诉举报人已经对申请人进行了全额退款,对运营操作人员进行了批评教育,以及内部处罚,并在第一时间进行了页面修改。由于被举报人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故对其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而后,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结果电话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尽到了告知义务,事实清楚,履行了法律职责。3.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两位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检查,并制作笔录。经调查了解、被投诉举报人反馈、以及被举报商家与11月30日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案涉商品宣传高蛋白的行为,系因运营人员在更换活动信息时,误将淡干海参的产品页面替换到了案涉商品的页面中,淡干海参的营养成分符合“高蛋白”成分标准。被投诉举报人已经进行了全额退款,并进行了改正。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11月30日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于12月6日通过电话告知立案结果,因此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期限内进行告知的义务。4.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了申请人于11月1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申请。被申请人于11月14日到现场进行检查并制作笔录,经调查了解和商家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现,被举报商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于11月30日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在12月6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结果,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杨某某的举报尽到了调查的法定职责,举报处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30日,申请人用某音平台在某官方旗舰店店铺下单购买某鲜食海参3500g,订单编号:***,消费金额2496.00元。 2023年11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认为其产品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挂号信。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到现场查验,并于当天出具现场笔录。2023年11月30日,被投诉经营者大连某水产品有限公司出具《某海参关于11月1日杨先生投诉事件的情况说明》,表示已经对杨先生进行了全额退款,拒绝接受其他调解,同时对运营操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和内部处罚,对错误的宣传第一时间在页面进行修改。被申请人针对经营者的全额退款行为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审查后当日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致电申请人电话,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购买凭证截图、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现场笔录、《某海参关于11月1日杨先生投诉事件的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主体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在法定期限内组织工作人员开展调查,制作现场笔录。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4日展开现场调查,发现经营者虽存在违法行为,但已经对申请人进行了全额退款,同时对运营操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和内部处罚,对错误的宣传第一时间在页面进行修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被申请人于11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2月6日,被申请人致电申请人的电话,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立案的处理结果的情形,被申请人在11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11月14日到现场进行调查,经审查后于11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18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立案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同时,被申请人在11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后,于12月6日致电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的履职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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