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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不服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未告知是否立案案

时间:2024-01-24 09:40:46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西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202368

 

申请人:崔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其投诉举报的事项不服,202312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31214日依法已予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第三人的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

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通过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提起关于投诉举报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物流显示9月15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正式答复。1.被申请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以及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一直未送达申请人,故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一直持续中,申请人也不知道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应当从申请人向贵府申请之日起算。3.被申请人的行为进一步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规定。4.依据上述,被申请人理应在收到申请人的《实名投诉、举报材料》后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给投诉举报人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反馈,这是被申请人依法应当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后,不但不能及时查处,反而对其进行纵容包庇、袒护,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并应当转交相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答复机关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2.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2023年9月15日,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在收到投诉举报后,执法人员决定受理投诉,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而后,被申请人的两位执法人员到该公司的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当天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在现场,执法人员未发现申请人投诉的土豆产品。商家称已售罄,并出示了该款土豆产品的进货票据和执行标准相关文件。该商家为经营者,且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对其免于处罚。由于生产商为哈尔滨市松北区某冷食场,因此被申请人向哈尔滨市松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案件移送函。后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电话告知了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和调解结果。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履行了法律职责。3.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件,于9月26日通过电话告知了受理结果,符合法定期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9月28日被申请人的两名执法人员到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投诉的土豆产品,商家称已售罄。商家出示了该款土豆产品的进货票据和执行标准相关文件,商家仅为经营者,进到了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商家免于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9月28日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执法人员于10月16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人调解结果。因该土豆产品生产者为哈尔滨松北区某冷食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举报事项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在哈尔滨市松北区,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向哈尔滨市松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了案件移送函,并于当日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人处理结果。4.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了申请人于9月12日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信件。经初查后,于9月26日通过电话告知决定受理投诉。9月28日,被申请人两位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当日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调解终止。10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生产商所在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了案件移送函,并在当日以电话形式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崔某某的投诉举报尽到了调查的法定职责,投诉举报处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6日,申请人通过某宝平台在某烘焙店铺购买某速冻马铃薯425g一份,订单编号为:***,商品总价8元。到货后申请人认为其产品为速冻产品,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19295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4.1条标志规定,该产品属于强制性标准的范围,但未依法标志是否可以即食,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遂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2023年9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函,于9月26日致电申请人告知受理结果。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投诉举报的现场进行检查,同日作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经营者现场出具销售出货单、食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2023年9月28日,经营者出具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不同意调解。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调解结果,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作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哈尔滨市松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致电申请人,将该案的移送情况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购买凭证截图、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笔录、经营者的销售出库单、生产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经营者拒绝调解情况说明、电话记录截图、案件线索移送函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主体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函后,发现商家存在违法行为,于9月28日到现场进行检查,出具《现场笔录》。在核查商家出具的《销售出库单》、《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者营业执照等材料后认为经营者履行了相关的审查义务,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生产者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依法作出案件移送函,同时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对商家免于处罚。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函,于9月26日致电申请人告知受理结果,其履职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由于被投诉经营者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10月16日电话告知申请人调解情况,其履职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9月15日收到投诉举报信,9月28日到现场进行了检查,制作现场笔录,10月16日,制作案件移送函,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其履职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的履职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的事项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4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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