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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3-27 13:23:54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大 连 市 西 岗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2024﹞1号
申请人:金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卫生健康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24年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于1月7日对行政复议请求进行了更正,本机关于2024年1月8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2、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重新将申请人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及相关鉴定材料移送至大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母亲蒋某2023年01月28日至02月02日在大连某医院住院治疗,因该医院一系列严重医疗过错于02月02日死亡。申请人2023年09月26日依照《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55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8条规定向被申请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请求卫生行政部门对大连某医院医疗事故相关问题进行行政调查,被申请人10月10 日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8条规定移交至大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但11月02日又向申请人作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属于拒绝依法履职的决定,同时又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医疗事故鉴定相关材料退回给本人。被申请人作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存在违法、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况,也未告知本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侵犯本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被申请人作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所依据的《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进行审查的通知》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55条和国卫办医函2018[798]号文件第二条(四)的要求,因此《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进行审查的通知》不合法。
被申请人称: 2023年9月26日,申请人金某某等一行两人来到被申请人办公室,咨询医疗事故鉴定有关流程和材料,被申请人予以详尽解答。9月27日,申请人再次来到西岗区卫生健康局,递交了其母亲患者蒋某(已故)的病历材料及《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母亲蒋某的死亡做医疗事故鉴定。被申请人于当日联系医方——大连某医院,要求医方配合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治医师资质等材料。以上医、患双方材料于2023年10月9日(其中9月29日-10月6日为国庆法定假日)收集汇总完毕。由于患者蒋某已经死亡,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一)款:患者死亡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将相关材料移送至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大连市卫生健康委,双方共同在《医疗事故鉴定提交材料清单》上做了交接签字。在其后被申请人进一步向大连某医院了解中,大连某医院于2023年10月13日补充提供了《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委托书》,被申请人当日将该《委托书》转交给大连市卫生健康委。被申请人先后于2023年10月17日、10月25日两次去大连市卫生健康委递交补正的移交材料。大连市卫生健康委经审核后认为该事件应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中止”,告知被申请人应不予受理,未接收材料。大连市卫生健康委并于10月25日(一网协同实际收文日期为10月31日)向被申请人下达了《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进行审查的通知》,明确指出:《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委托书》显示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医疗事故争议申请应不予受理;请你局对该申请进行审查,将是否受理的决定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告知申请人;并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规定,退还了申请和相关材料。11月2日,被申请人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三十九条和《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进行审查的通知》,向申请人出具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将办理情况向大连市卫生健康委进行了汇报。
2024年1月8日收到西岗区行政复议机关《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被申请人高度重视,针对申请人金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三项请求,准备组织相关科室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于近期召开专题会议专题研究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拟研究撤销之前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被申请人在办理金某某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事项过程中,履行了基本职责和义务,在与市卫健委的沟通和移送过程中出现的反复和错误,责任不在被申请人。请复议机关审核。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9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将相关材料移送至大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日,根据《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进行审查的通知》要求,向申请人作出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撤销了之前作出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将申请人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及相关鉴定材料移送至了大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进行审查的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撤销<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通知》、《关于移送医疗事故争议及医疗事故鉴定相关材料的函》。
本机关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有“患者死亡”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不具有处理申请人医疗事故争议的法定职责;大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进行审查的通知》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文件,其中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告知其不予受理的内容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相冲突,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合法履职”的依据;被申请人以《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进行审查的通知》作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依据,属于适用依据错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已经自行撤销了之前作出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且已将申请人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及相关鉴定材料移送至大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即被申请人改变了原违法行政行为;同时,申请人仍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原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确认被申请人作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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