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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不服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程序案

时间:2024-10-08 08:59:56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西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202430

 

申请人:金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被申请人就其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程序不服,2024718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于2024725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程序违法,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

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0日在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实名投诉,投诉单号为:***,申诉举报被申请人辖区内营业执照名称为西岗区某食品商行(个体工商户)的商户发布虚假宣传广告,宣传海参具有疾病治疗功效的违法行为。理由为:申请人在该线下店铺购买了该商家销售的即食海参,吃完了造成身体不适,随后查看了该产品的包装,该包装上没有生产厂家,没有生产许可证号,没有生产日期、执行标准,同时该产品也没有药品批号,纯纯的三无产品,该产品违反了法律规定,申请人诉求是退一赔十,如果商家愿意协商可以与申请人联系,如果商家不同意,请求部门立案调查处罚商家。但根据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作出的办结反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西岗区某食品商行进行了包庇,存在明显程序违法。申请人有以下质疑:1.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的时间为2024年6月10日,根据规定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予以受理并告知消费者,但市场监管部门的答复时间为2024年7月4日,答复告知时间远超七个工作日,办理程序超期,明显违规。2.申请人购买该店商品当日,产品上有宣传标语(海参有补肾壮阳等功效),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同时申请人在食用商家销售的海参后产生不适,因此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产品包装上未标注厂名厂址等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被申请人应对三无产品的来源生产日期进行核实,而非将线索直接移送,被申请人本身就具有对辖区内业户进行检查并对违法事实核查清楚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仅进行简单答复称商家拒绝调解,已进行移送明显是未依法履行法律职责,未依法依规办案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况。3.在被申请人的办结反馈中,未体现对申请人投诉内容的调解结果,仅告知将违法线索移送,存在不作为乱作为程序违法行为。但申请人疑问点在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是否组织过调解工作?若组织过调解工作又为何没有与本人进行调解方式等信息的确认?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并未实际组织过调解工作。综上,申请人认为西岗区某食品商行的违法违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存在失职渎职、办理程序不当、处理过程及答复内容未以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的违规情况,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7月4日的处理结果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称1.依法行使职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2.事实认定清楚。2024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留言的投诉。执法人员做出受理决定后,到现场进行了现场检查,欲组织商家调解,但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终止调解。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发现相关涉嫌违法的案件线索,将其移交至市局执法队作下一步处理。而后,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告知了申请人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履行了法律职责。3.法律适用正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6月10日收到申请人12315平台上的投诉,6月17日在12315平台上作出受理该投诉的答复。符合法定程序,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投诉商家于2024年6月26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并于7月4日告知申请人投诉调解结果。符合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在6月26日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商家涉嫌违法行为,于是根据《下发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综合执法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被申请人于6月28日将相关案件线索移交至市局执法队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办理程序和办理期限的情况。4.程序正当合法。2024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留言的投诉。6月17日作出受理该投诉的决定,并在平台上告知了申请人。6月26日被申请人的两位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同时开展调解工作,但被投诉商家于当日出具书面拒绝调解说明。在现场检查和调解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被投诉商家涉嫌违法行为,于是于6月28日将此案件线索移交至市局执法队。被申请人于7月4日将投诉调解结果和后续处理结果通过12315平台上告知了申请人,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金某某的投诉举报尽到了调查的法定职责,投诉举报处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8日,申请人在西岗区某食品商行线下店铺购买海参,消费金额230元。2024年6月10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认为某食品商行售卖海参存在发布虚假广告、宣传商品具有治疗功效的违法行为。202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当日在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到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同时开展调解工作,被投诉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后于2024年6月26日出具书面拒绝调解说明,根据申请人的投诉内容以及现场检查情况,被申请人发现被投诉商家涉嫌违法的线索。2024年7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交表》。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微信付款凭证截图、申请人12315投诉截图、现场笔录、商家拒绝调解说明、案件线索移交表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主体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2024年6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6月17日在1231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答复,告知其已受理该投诉,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告知义务。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下发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综合执法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6【主城区举报的处理】“主城区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后,确须以一般程序立案查处的,移交执法队处理,情况紧急,需要立即查处的,应当及时移交执法队”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6日到被投诉商家开展调解工作,被投诉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终止调解,于法有据;被申请人对被投诉商家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违法线索并制作了现场笔录,2024年7月1日作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交表》并移交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队,于法有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将调解结果以及案件移交情况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的履职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事项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4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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