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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9-16 10:26:44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大 连 市 西 岗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2024﹞23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7月10日向西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7日已予受理。本机关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板。2024年6月4日11时30分,在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街道某单元楼内与客户赵某某因房屋装修问题发生纠纷,过程中申请人被赵某某殴打。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和结果不满意,认为是不公正的。故特此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2.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2024年6月4日11时30许,在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街道某单元楼内,赵某某与装修老板孙某某因房屋装修问题发生纠纷,后孙某某称赵某某对其进行殴打,经调查,赵某某殴打孙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3.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孙某某和赵某某因合同产生纠纷,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赵某某殴打孙某某。因此被申请人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裁量适当、适用法律正确。4.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等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4日12时21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孙某某的报案。11时30分左右,在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街道某单元楼内,房主赵某某与装修老板孙某某因装修问题发生纠纷,孙某某称赵某某对其进行殴打。6月4日被申请人出具立案登记表,并将立案回执送至申请人孙某某。当日,被申请人在办案场所对第三人赵某某进行询问,并出具通(告)知记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时间为14时3分至14时55分。2024年6月4日,办案机关在办案场所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出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时间为15时55分至16时30分。同日,办案机关在办案场所对申请人孙某某进行询问,并出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时间为6月4日17时至17时30分。6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病历诊断2份,现场录音音频1份,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因案情复杂,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延长办案期限至60日。7月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赵某某出具传唤证,在办案场所对赵某某进行询问,询问时间为14时10分至14时29分,15时5分赵某某离开办案场所。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经调查,没有证据证实赵某某殴打孙某某,违法事实不能成立”。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13时向第三人赵某某出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24年7月9日,第三人赵某某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签字。7月9日,申请人孙某某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办案民警记录相关情况并签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延长办案时限)》、《立案登记表》、《立案回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传唤证》、《通(告)知记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材料、《违法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报案人、证人等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该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主体合法。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立案登记表》、对申请人孙某某、第三人赵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基本陈述以及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的书面复印件或者说明等证据材料,2024年6月4日11时30许,在大连市西岗区人民广场街道某单元楼内,赵某某与装修老板孙某某因房屋装修问题发生纠纷,证人在《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及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认定赵某某存在殴打孙某某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认定赵某某殴打孙某某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分别对申请人孙某某、第三人赵某某及证人进行了询问,7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传唤,并两次出具通(告)知记录。两次传唤间隔及每次传唤时间均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的规定。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13时向第三人赵某某出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2024年7月9日,第三人赵某某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签字,申请人孙某某收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拒绝在决定书上签字,办案民警记录相关情况并签字,符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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