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信息公开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时间:2024-09-17 10:43:21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大 连 市 西 岗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2024﹞24号
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7月10日向西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7日已予受理。本机关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某大厦的业主。2024年6月25日上午8时左右,申请人不能乘坐该大厦电梯,故找到大厦值班室保安王某某希望能够帮其刷电梯卡。被拒后,申请人遭到辱骂威胁恐吓。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做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王某某已侵犯了申请人的人权,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不公正的。故特此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2.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裁量适当。2024年6月25日上午8时左右,在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某大厦一楼值班室门口,梁某某因为交物业费问题乘坐不了电梯,于是到值班室找到保安王某某想要王某某帮其刷电子卡,被其拒绝,双方发生争吵,王某某让梁某某滚,并骂梁某某是个彪子,被申请人考虑因民间纠纷引起,情节特别轻微,给予王某某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裁量适当。3.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4.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申请人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申辩、不予处罚等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维持原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5日8时左右,在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某大厦一楼值班室门口,梁某某因为交物业费问题乘坐不了电梯,于是到值班室找到保安王某某想要王某某帮其刷电子卡,被其拒绝,双方发生争吵,王某某让梁某某滚,并骂梁某某是个彪子。8时22分,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梁某某拨打110的报案,称被保安辱骂,对方还要打他。经查,申请人一个月内有两次报警记录。公安机关当日作出立案登记表并将立案回执送至申请人,同时在办案场所对申请人梁某某进行询问,并出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时间为10时6分至10时33分。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王某某进行传唤,并出具《传唤证》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王某某于当日10时到达办案场所,于12时10分离开,询问时间为10时12分至10时43分。6月2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王某某进行二次传唤,王某某于当日13时50分到达办案场所,于14时30分离开,询问时间为13时55分至14时23分。两次传唤均向王某某出具通(告)知记录。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王某某送达。7月10日,申请人梁某某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立案回执》、《传唤证》、《通(告)知记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材料、《违法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违法嫌疑人、报案人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该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主体合法。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立案登记表》、对申请人梁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基本陈述以及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证据材料,2024年6月25日8时左右,在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某大厦一楼值班室门口,梁某某因为交物业费问题乘坐不了电梯,于是到值班室找到保安王某某想要王某某帮其刷电子卡,被其拒绝,双方发生争吵,王某某让梁某某滚,并骂梁某某是个彪子。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的规定,对第三人王某某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5日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对申请人梁某某进行了询问。当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传唤。6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第二次传唤,并两次出具《通(告)知记录》。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第三人王某某出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的规定。2024年7月10日,申请人梁某某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签字,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的规定,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在不予处罚决定书上签字,超过法定期限。因此,被申请人的送达行为超过法定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但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但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之规定,决定如下: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0日
大连市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411-82758892 举报邮箱:dljubao@dlswxcb.com
西岗区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411-39410943 举报邮箱:xgqwxb507@163.com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网站主办单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技术支持:西岗区大数据中心 辽ICP备19016233号-1
地址:大连市西岗区北京街77号 联系电话:0411-83610810
您是第位访客
网站标识码:2102030006 站点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