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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9-17 11:22:13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大 连 市 西 岗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2024﹞26号
申请人:那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人民广场派出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7月14日向西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1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称:2024年6月24日,申请人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某窗口询问上诉事宜,某窗口女子隐瞒名字回答询问事宜,申请人请求其告知名字,遭到其拒绝与呵斥。突然赶来的六位男子中,编号为***男子捏住申请人左臂、右臂将申请人推出门外,并快速喷射不明化学物,另申请人受伤。申请人2024年6月28日、7月10日报警后,得到《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人民广场派出所不予立案告知书》一份。申请人对于此份告知书之决定不服,请求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给予复议。对于警方认为“不归公安机关管辖”的认定提出异议,请求复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那某某于2024年7月10日来所报案,称2024年6月24日在中级人民法院那某某被法警伤害。人民广场派出所接到报案,经核查后告知申请人那某某,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请向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案、投诉或投案。并于当日7月10日向其出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当日收到此告知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执行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到被申请人处报案,称2024年6月24日在中级人民法院被法警伤害。被申请人接到报案,经核查后认为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依法不予立案,遂告知申请人那某某,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出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7月10日收到告知书并签字。2024年7月14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法院的法警对申请人那某某的行为系在执行公务时所实施的,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其所在单位的工作正常运转,行为主体为其所在单位,不能处罚个人,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在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的对象之内。因此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0日接到报案,于当日向申请人那某某做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7月10日签字确认收到该告知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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