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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0-15 15:10:53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大 连 市 西 岗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2024﹞45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人民广场派出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8月28日向西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4日已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2.请被申请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6条之职责,对法警(***)伤害申请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3.请被申请人履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之职责,根据监控录像,对非法侵犯申请人人身权利,将申请人野蛮推倒在地对法警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2024年6月24日,申请人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窗口要求立案,由于工作人员既不给立案又不给裁定驳回书,引发争执。法警说他陪申请人去信访投诉。当申请人跟法警走出法院大门6、7米远后,法警就不去了。申请人感觉被骗了就要往回走,五、六个法警将申请人推倒在地,当申请人挣扎起来时,一名警号为***的法警多次向申请人的眼睛喷辣椒水,令申请人痛苦不堪。申请人在人行横道上,只是想要向法院大门的方向走,离大门还有四、五米远。就被法警限制人身自由,有法律依据吗?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申请人走出法院大门后,就属于在路上的行人。法警无法律依据使用暴力限制行人的行走方向,就属于寻衅滋事。因为行人连法院的大门都没有进,就没有违法行为,法警限制其自由,不属于执行公务,执行公务应有领导指令。法警在行人未进入法院大门未与安检人员发生冲突时,强行推倒行人,限制行人自由,并向行人喷辣椒水都行为属于民间纠纷。因为第二天申请人再去法院时,顺利通过安检也没有法警阻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被申请人有对民间打仗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等权利。本案一方当事人等身份虽然是法警,但他未经领导批准,对路上没有违法行为对行人行使执法权属于个人行为。所以申请人被法警伤害案属于被申请人对管辖范围。2.申请人在马路上向法院大门方向走,被法警暴力阻拦并喷辣椒水,应说明而未说明理由属于违纪违法行为。法警也是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6条,申请人有权向警察机关控告违纪违法对警察,被申请人是公安机关也是警察机关,有对非执行公务且有违纪违法对法警进行查处对义务。3.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被法警伤害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应提供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李某某于2024年7月22日来所报案,称2024年7月22日在中级人民法院李某某被法警(编号:***)伤害。人民广场派出所接到报案,经核查后告知申请人李某某,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立案,请向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案、投诉或投案。并于当日7月22日向其出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当日收到此告知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执行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到被申请人处报案,称2024年7月22日在中级人民法院被法警伤害。被申请人接到报案,经核查后认为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依法不予立案,遂告知申请人李某某,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出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7月22日收到告知书并签字。2024年8月28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法院的法警对申请人李某某的行为系在执行公务时所实施的,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其所在单位的工作正常运转,行为主体为其所在单位,不能处罚个人,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在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的对象之内。司法警察身着警察制服,在工作场所履行职务,维护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本身就是一种履职行为,无需上级领导额外指令。尽管申请人已经离开法院,但自述距离法院大门四五米远,且朝着法院方向走。基于申请人在此前已与法院工作人员有过争执,法警有理由认为申请人的相关行为仍在持续中,尚未结束。法警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办案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安全进行保障。法警的行为依然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因此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2日接到报案,于当日向申请人李某某做出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7月22日签字确认收到该告知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五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警察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依法履行职权的规定》第一条第(八)项规定,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职责:(八)协助人民法院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公民的人身权利固然受法律保护,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更应当受到合法保护。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告知书》,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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