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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12 15:21:51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大 连 市 西 岗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2024﹞48号
申请人:齐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
第三人:郑某某。
齐某某对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9月2日向西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9日依法已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处罚决定,因为申请人有抑郁症已经服药6-8年了,如果把孩子关进(拘留所)怕影响孩子的精神状态,一旦发作后果难以想象。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2.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裁量适当。现查明齐某某于2024年4月9日22时许、2024年4月12日12时许,将排泄物涂抹在大连市西岗区林茂一巷*号楼的门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3.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因此对齐某某下达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提出有抑郁症,于2024年4月17日向公安机关申请做精神疾病鉴定,表明配合公安机关进行鉴定,但因个人无法提供出鉴定所需要的材料,齐某某本人于2024年8月12日放弃做精神疾病鉴定。因此,齐某某本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4.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案单位日新街派出所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处罚等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维持原决定。
第三人称: 第三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齐某某不具有可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是否具有承担责任的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已经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虽我至今未看到鉴定结论,但根据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再结合我提供的监控录像,他在我之前租房子的门上有通过猫眼向里面看而且还有敲门的行为(被我抓到过),且每次作出令人作呕的手Y行为均选择在楼道里没有人的时候,如果他有精神问题,整个楼层那么多用户,为何偏偏就认准我的家?我在此后紧急办理了案发住所,齐某某居然还通过小区住户群搜索我添加我的微信,这些完全都是一个有清醒思想和认知能力的人才能做出的事。至于齐某某自述有抑郁症,他未举证证明,假定他有吃药,抑郁症并不属于法定可免除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鉴定报告才最具权威。因此事,我自己也变得十分焦虑,脆弱敏感,需要服用药物缓解情绪,对于此事,我作为受害者一定会维权到底,我相信法律能给我个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7日,第三人郑某某报案,称在其楼上701室有位20多岁男性经常在其家门外故意裸露下体,趴其家猫眼、敲门等骚扰行为。公安机关立即到现场处置,经了解报警人家门口安装有监控,显示楼上男子裸露下体,门外有白色液体,将报警人带回所内,并于当日作出立案登记表,将受案回执送达第三人郑某某。当日,被申请人在办案场所对郑某某进行了询问,询问时间为8时33分至9时30分。同时,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传唤证,于当日10时10分至11时10分对其进行询问,申请人于当日申请精神疾病鉴定。4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父亲齐某某了解情况,询问时间为当日13时19分至13时53分。5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母亲李某了解情况,询问时间为当日9时21分至10时14分。8月12日,被申请人第二次传唤申请人,于当日9时21分至9时56分询问申请人,申请人提出因个人原因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所以放弃精神疾病鉴定。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父亲齐某某了解情况,齐某某表明知道该情况,同意齐某某本人放弃做精神疾病鉴定。8月17日,被申请人询问第三人郑某某,询问时间为9时5分至9时35分。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8月23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交付大连市拘留所执行并出具执行回执。8月23日,申请人提出暂缓执行拘留申请。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同时大连市拘留所作出解除拘留证明书。8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于当日在该决定书上签字。
另查明,申请人于4月17日提出要进行精神疾病鉴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父母了解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均未果。8月12日,申请人主动提出放弃精神疾病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登记表》、《立案回执》、《传唤证》、《通(告)知记录》、《询问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主体合法。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立案登记表》、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对申请人父母《询问笔录》的基本陈述,以及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2024年4月9日和4月12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家门口手Y并将排泄物涂抹在门锁眼。被申请人依法传唤申请人后,申请人要求进行精神疾病鉴定,但因个人原因放弃精神疾病鉴定申请。经审查,申请人的行为对第三人的工作、生活造成影响,且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不予处罚的情形,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的决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接到第三人报案后,于当日对申请人进行了传唤并询问,同时作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随后又于8月12日和8月22日依法第二次、第三次传唤被申请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及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然而,被申请人于4月17日立案,于8月22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不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机关予以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申请人原因导致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案件,程序轻微违法,本机关予以指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不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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