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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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24-11-19 10:20:51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西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202451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

第三人:陈某某。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20249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914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请人称: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内容是: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申请人作为消费者,饭店就餐期间付费餐具内发现异物,找饭店更换,饭店人员态度蛮横让直接找厂家投诉引发矛盾,申请人在理论期间饭店人员先进行辱骂。作为消费者当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属正常行为。饭店没有正常合理解决问题,把事态闹大,辱骂申请人。在此期间饭店人员拿走脏污餐具,申请人做了拍照留证,邻桌就餐人员对事情存有疑虑。申请人拿证据以证清白,餐具脏污是事实,非主观故意。如饭店人员不先进行人身攻击辱骂,及时更换餐具也不会发生后续问题。2.扰乱饭店经营秩序是因餐具脏污饭店人员不给更换让自行投诉不作为的行为双方起冲突后产生的,非申请人想寻衅滋事。饭店经营主观故意的动机不构成处罚行为的要件。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九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处罚的法定职权。2.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裁量适当。2024年7月7日21时许,在大连市西岗区某饭店内,张某某以发现饭店盘子不干净为由,借故生非,与饭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在饭店内四处宣扬,扰乱饭店的经营秩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3.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本案申请人以发现饭店盘子不干净为由借故生非,与饭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在饭店内四处宣扬,扰乱饭店的经营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行为。因此对张某某以寻衅滋事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4.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案单位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申辩、处罚等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维持原决定。 

第三人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7日21时许,在大连市西岗区某饭店内,葛某某和曲某某因在饭店就餐时发现盘子不干净后与饭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监控显示,当天申请人张某某与饭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拿着手机在饭店大厅到处宣扬,打扰其他顾客用餐,扰乱饭店经营秩序,存在寻衅滋事行为,且在八一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拒不配合警察执行职务。7月7日21时52分,被申请人询问本案第三人陈某某。7月8日,被申请人做出立案登记表,并将案件转至西岗分局香炉礁派出所办理,同时于当天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向某饭店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7月8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传唤到办案场所并进行询问,询问时间为当日11时22分至12时10分,传唤证显示申请人于7月8日11时1分到达传唤地点,于16时20分离开。同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通(告)知记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月17日,被申请人对证人进行询问。7月18日,被申请人对两名证人进行询问。7月31日,被申请人对当天出警两位民警进行询问,在两名出警民警提供的7月7日急诊病历中显示,两名民警前臂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挫伤。因案情重大,被申请人于7月31日作出《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申请延长办案期限至六十日。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不采纳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当天,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该决定书上签字并捺手印。当天,被申请人将申请人送至大连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传唤证、通(告)知记录、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主体合法。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立案登记表》、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对出警民警的《询问笔录》、对几位证人《询问笔录》的基本陈述,以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2024年7月7日21时左右,申请人和曲某某、葛某某因在第三人处就餐时发现盘子不干净,与饭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申请人拿着手机在饭店大厅宣扬,并走到临近餐桌打扰其他顾客正常用餐,扰乱饭店经营秩序,且在八一路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拒不配合警察执行职务。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其存在寻衅滋事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7日接到报案后出警,当日对第三人进行询问,于7月8日传唤申请人并进行询问,并作出通(告)知记录和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被申请人8月8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及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的规定。2024年8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餐具脏污是事实,申请人应当以合理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既可以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案中,申请人选择在公众场所以扰乱邻桌客人正常就餐环境的方式维权的行为不可取,存在寻衅滋事的故意。同时,饭店作为餐饮服务行业,理应正确处理与顾客之间的矛盾,在积极维护良好用餐环境的同时亦应正面回应顾客的合理诉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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