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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2-05 10:59:28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大 连 市 西 岗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2024﹞59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
第三人:刘某某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9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0月8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人王某某对公安机关认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表述的本人是本案的第三人不服,本人为本案的受害人,办案机关对事实认定不清。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北京街派出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职权。2.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现查明于2024年8月21日3时许,在大连市西岗区某KTV内三楼包房1111内,刘某某和王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互相辱骂、推搡并互相扔酒瓶子,刘某某酒瓶误打到拉架客人王某某。现场无人受伤,涉嫌殴打他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3.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给予刘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4.被申请人行为内容适当。本案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刘某某与王某某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互相辱骂、推搡并互相扔酒瓶子,刘某某酒瓶误打到拉架客人王某某。两人互殴行为导致对申请人王某某的误伤,且在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提到现场无人受伤,因此申请人王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并无不当。5.被申请人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案单位北京街派出所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处罚等法定程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北京街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维持原决定。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1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于当日受案并作出《立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当日,被申请人在办案场所先后对申请人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刘某某,证人马某、林某进行询问,同时,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上述证据材料均签字并捺手印。8月22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王某某下达传唤证,于当日14时25分至15时05分对其进行询问,并作出通(告)知记录。8月2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刘某某下达传唤证,于当日13时11分至13时35分对其进行询问,并作出通(告)知记录。8月2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刘某某、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刘某某、王某某均未提出陈述与申辩。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并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该决定书上签字并捺手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立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通(告)知记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主体合法。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立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2024年8月21日,第三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某KTV内三楼包房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互相辱骂并互相扔酒瓶子,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并立案后,对案件当事人以及证人作出询问笔录,本机关经审查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发现,上述人员均在询问笔录中提到“刘某某用酒瓶子砸向王某某的过程中误打到王某某且现场无人受伤”,被申请人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表述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相符。另外,申请人在审理期间向本机关提交了《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记录》,出院记录显示王某某于2024年8月21日去医院检查并入院治疗,于2024年9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申请人提交此证据是为了证明其受伤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并未将相关诊断证明提交至被申请人处。询问笔录中记载“现场无人受伤”,被申请人是在当时的证据条件下以询问笔录为依据认定事实,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以及辽宁省公安机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刘某某、王某某互相殴打且情节轻微,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传唤、行政处罚先行告知等法定程序,于三十日内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然而,被申请人制作立案回执后,并未将立案回执交于报案人王某某,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做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机关予以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被申请人未将《立案回执》交于报案人,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不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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