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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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24-11-20 11:03:52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西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202457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

三人:梁某某

第三人:周某某

李某某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2024923日向西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929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请人称:1.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也就是9月18日中午12点之前都没有拟作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应该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整个过程都是某警官与申请人单线联系,他若在处罚决定书下来前一天,清楚告知申请人可要被处罚,申请人甚至都会选择调解的。2.申请人没有和第三人周某某于2024年7月19日主动发生言语冲突,是周某某在明知误会的前提下于当晚主动找事辱骂申请人,并且带动多人多次一起骂申请人,误会申请人、打申请人而引起他人围观,致使市民健身中心公共秩序被扰乱,而申请人只是与现场误会申请人的人解释,以免造成更大的误会。3.对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有不公和伪证的嫌疑,从24年7月19日到9月18日期间,申请人对某警官在电话里说可以多提供几位申请人找的证人,也可以帮忙催促申请人方证人去派出所佐证。但是某警官对申请人说这么多证人足够了,不需要申请人再提供证人了,而实际申请人提供的两位证人中只有一位做了笔录,申请人认为自己没有违法,因为是对方的过错,所以没在意证人。可最终除了申请人提供的一位证人做了笔录外,其他现场证人都是周某某的朋友,这些证人当晚都在第三人周某某组织下打球,请调取大连市民健身中心24年7月19日19点到21点一楼羽毛球馆多角度视频能够证明他们的关系和关联。4.周某某于2024年7月19日晚10点以后在日新派出所一楼电梯旁当着办案民警和其他人面给我道歉,阐述他当晚对申请人的误会和过错,这可以证明是周某某等人制造冲突,造成他人围观,致市民健身中心公共秩序被扰乱。申请人是受害者,周某某当晚道歉过程和内容可由日新派出所一楼电梯口监控为证,办案民警也可以证明,但没想到7月22日就发现周某某发申请人的聊天记录到他的朋友圈,内容带有侮辱申请人的行为,申请人已保存好相关内容,也给某警官看过。5.9月18日13点多让申请人到派出所验血、录入指纹等,15点左右告知申请人处罚决定书内容,14点之前没人告知申请人会被处罚。9月14日上午让申请人去派出所再问点东西作为补充,让申请人签字,以上这些是否合理?

以下是2024年7月19日晚在市民健身中心一楼羽毛球馆发生的详细过程:当晚打羽毛球时候,周某某(组织者)群里两个人(一男A,一女B)在大约20点左右的一楼4号场地邻过道碰了拍。过一会,女生的男朋友C向申请人冲过来要打又要喊的意思(男C误认为申请人指使人碰了他女朋友)。此时周某某也从5号6号场地附近冲过来大声骂申请人(周某某明知误会,却借着本次误会大声骂申请人),后来被旁边一些人把他们拦住了,申请人当时有点蒙圈了,只说了和申请人没关系啊。过了几分钟,男C自己发现误会申请人了,申请人也和男C友好的解释一下,男C现场给申请人道歉(但当晚申请人又发现男C去派出所帮他们做证了,具体什么证言申请人不清楚,请球馆调录像),后来申请人就去一楼3号和7号来回喊申请人的朋友打球了。周某某他们是1号4号5号6号场地,申请人只能3号7号来回跑(3号和7号是申请人订的场地)。又过了20来分钟,申请人在6号场地看到碰拍的当事人男A,申请人向男A解释了一下被误会的经过来防止纠纷扩大,男A理解了申请人,说了句不好意思。可梁某某突然冲出来不让申请人和别人解释,然后梁某某和周某某就一起骂申请人,让申请人滚出球馆,申请人说申请人花钱订场地凭啥不让玩,他们说就不让玩,一边骂申请人,梁某某打了申请人四五下,申请人被打退两三米远后报警。现在申请人要求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为什么给梁某某不予处罚的原因是动手打人是阻止纠纷事态扩大,梁某某为什么不去拦周某某呢,他们俩主动闹事引起围观,为什么处理申请人了?请复议机关维护公平公正,调录像和卷宗,帮申请人撤销行政处罚,谢谢。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2.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现查明,2024年7月19日20时左右,在大连市西岗区市民健身中心内,李某某和周某某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言语冲突,造成他人围观,致使市民健身中心公共秩序被扰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影印件等证据证实。3.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因此对李某某下达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4.内容适当性。本案通过三名证人的证言以及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已充分表现案件事实过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作出处罚决定前办案单位再次对李某某、周某某进行询问,但申请人李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因此调解未果,下达处罚决定。5.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案单位日新街派出所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申辩、处罚等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维持原决定。       

第三人称:关于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第三人梁某某同意并支持被申请人对本人的认定和对申请人李某某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周某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9日晚8时30分左右,申请人李某某报案称,在大连市西岗区市民健身中心一楼羽毛球馆有陌生男子殴打自己。被申请人的办案民警随即出警,经现场询问了解到李某某和周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言语冲突,造成他人围观,现场秩序被扰乱。被申请人于当晚对申请人李某某、第三人梁某某、第三人周某某进行询问并作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登记表,于当日向申请人出具立案回执,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已经立案。8月1日,被申请人向大连市民健身中心作出《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7月19日当天晚上的监控录像。监控显示:7月19日晚8时左右,李某某与周某某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李某某与周某某几次近距离接触,被梁某某等人拉开。后8时30分左右,李某某与周某某再次发生近距离言语冲突,梁某某等人上前拉开,过程中梁某某用手推、用胸部顶李某某,致李某某后退几米,现场造成其他人员围观。8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将办案期限延长至六十日。9月5日、9月12日,被申请人分别对三名证人进行询问,证人在询问笔录中均提到申请人和第三人当天因琐事发生误会,误会当场已经解除。后李某某和周某某又近距离接触发生言语冲突,被人拉开。9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传唤证并对其进行询问,同时向其作出通(告)知记录,询问中被申请人曾试图对双方进行调解,但申请人不同意调解。9月1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周某某下达传唤证并对其进行询问,同时向其作出通(告)知记录。9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和第三人周某某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中签字,并提出陈述申辩,第三人周某某在告知笔录中签字并未提出陈述申辩。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不采纳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并于当天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至申请人和第三人。第三人周某某在该决定书上签字,申请人李某某拒绝签字,办案人员在该决定书上签字记录。

另查明,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阅卷申请,本机关复制卷宗并提交给申请人。后申请人分别于11月1日、11月6日、11月11日、11月18日向本机关递交补充材料。补充内容主要为:1.《通(告)知记录》、《传唤证》上的签字并非申请人本人所签;2.被申请人调查时找的证人均为与第三人周某某相熟的人,且时间过长,存在串供的嫌疑,证人证言的真伪性和警方推理的准确性有待证实;3.被申请人卷宗里的视频资料不完全,不能体现整个事件的全过程,其中包括事件起因以及周某某等人聚众围骂申请人的事项;4.被申请人于9月14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询问笔录具有引导性,申请人报警的原因是认为第三人梁某某打申请人,但笔录内容却是申请人和第三人周某某的矛盾,且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并没有对申请人和周某某事项进行调解,也并未告知申请人若调解不成,则有受到行政处罚的可能。5.申请人提交了光盘证据,以证明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均被警方拷走,同时事发球馆现场也对监控视频进行了保存。11月11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笔迹鉴定申请。11月13日,本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提供申请笔迹鉴定的初步证据。11月18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关于《补充材料告知书》的答复。11月19日,本机关致电申请人告知鉴定机构事宜,申请人表示不接受鉴定机构的费用,打算自己找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要求本机关帮助其出具相关委托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立案回执》、《传唤证》、《通(告)知记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监控视频、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具有作出该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主体合法。

根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李某某、第三人周某某、梁某某的询问笔录,结合证人证言,并根据7月19日现场的监控视频,当天晚上申请人李某某与第三人周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言语纠纷。20时09分,申请人近距离接近第三人周某某,后双方被拉开。20时32分,李某某与周某某再一次发生近距离言语冲突,第三人梁某某等人上前制止。监控显示,梁某某用手推、用胸顶李某某,李某某向后退了几步。申请人与第三人的纠纷造成现场人员围观,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因申请人李某某多次与第三人周某某发生言语冲突,第三人梁某某等人多次上前劝阻,现场造成多人围观,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被申请人依法做出“警告”的案涉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并出具通(告)知记录。被申请人9月18日向申请人、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及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的规定。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9月18日,被申请人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人员签字说明情况,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申请人多次提交补充材料。经审查补充材料的内容,结合相关证据,申请人李某某与周某某等人在此纠纷之前曾因“碰球拍”发生过矛盾,申请人认为该矛盾系第三人周某某过错所致,但该矛盾已当场化解。后申请人多次近距离接触第三人周某某,申请人自述是“要求周某某向自己道歉”,与周某某多次发生近距离言语冲突,导致现场多人围观,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李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以及补充材料中所强调的“自己只是上前去找周某某理论让周某某向自己道歉,属于正当防卫”的申辩理由无法否定其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本机关不予认可。

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向本机关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的事宜,本机关经初步审查申请人的签名,并向被申请人了解相关情况后,要求申请人提出申请笔迹鉴定的初步证据。申请人未能在《答复》中提供笔迹非本人所签的初步证据,且本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提到的两处笔迹是公安机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的程序性文件,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不能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本机关不予认可。

针对申请人于11月18日提交的《复议申请补充事实与理由》,本机关经审查认为该内容系针对本机关于11月14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西政行复202458)》的申辩。本机关已在该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所享有的诉权,因此本机关不再进行评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西(治)行罚决字[2024]765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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