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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2-07 11:23:10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大 连 市 西 岗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2024﹞80号
申请人:向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4年12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7日已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大连市双兴综合批发市场某食品商行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事,被申请人收到后,未对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进行全面的履行职责,在此请受理单位确认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未依法组织过调解;未告知调解人的名字,剥夺申请人的申请回避的权利;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终止调解书;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告知举报的最终处理结果;未告知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是否给予奖励。上述,申请人认为多个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不仅存在实体违法还有程序违法,在审理复议期间应当综合考虑这些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因素,来确定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最后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对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行为做出确认违法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1.依法行使职权。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2.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合法。2024年9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挂号信。10月8日上午10:31:36和10:32:56去电两次;下午13:18:23和13:20:03去电两次,告知已受理,但均未有人接听。10月16日,两名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经营者称关于“产品介绍页面显示含糖,有人反映过相关问题,已立即整改,当时是工作疏忽检查不仔细造成的”。鉴于经营者已自行整改,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故10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欲组织调解,但商家10月21日书面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并同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同日下午15:01和15:02去电两次申请人欲告知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但均未有人接听。11月6日,9:27被申请人再次拨打电话,仍无人接听。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3.法律适用正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9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函,10月8日4次电话告知了受理结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和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商家10月21日拒绝调解,当日下达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去电申请人欲告知调解结果,但无人接听。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10月16日,两名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经营者称关于“产品介绍页面显示含糖,有人反映过相关问题,已立即整改,当时是工作疏忽检查不仔细造成的”。鉴于经营者已自行整改,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故10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在11月6日9:27给申请人去电,欲告知处理结果,但无人接听。因此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职责,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向某某的投诉举报尽到了调查的法定职责,投诉举报处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某食品商行售卖超过无糖标准的无糖食品;10月8日,被申请人于10:31:36、10:32:56、13:18:23、13:20:03四次拨打申请人电话,预告知受理情况,均无人接听;10月16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笔录;10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理由为“鉴于经营者已自行整改,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建议不予立案”;10月21日,被投诉商家出具书面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15:01和15:02两次拨打申请人电话,均无人接听;11月6日,被申请人再次拨打申请人电话,仍无人接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中国邮政EMS物流追踪截图、投诉举报信、被投诉商家拒绝调解情况说明、《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主体合法。
关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7日内拨打申请人电话,同时,在被投诉举报商家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后,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在7日内拨打申请人电话。关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5日内拨打申请人电话。本案中,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多次致电申请人,均无人接听,且申请人陈述其电话未开通短信功能,被申请人始终未能通过案涉投诉举报信中的联系方式联系上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应视为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
本机关于12月17日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发现,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前已经履行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对应的法定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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