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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01-22 13:26:53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大 连 市 西 岗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2024﹞74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
第三人:姚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9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对申请人的处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公然侮辱他人”,而大连市拘留所拘留证明为“殴打他人”,两者冲突且差别巨大,而且申请人患有中度抑郁症,事发时处于药物治疗和随诊状态,所以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2.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2024年8月4日12时许,在大连市西岗区某售楼处门口,因门岗保安不让王某进入双方发生争吵。第三人姚某某发现后与王某沟通,双方发生争执,产生肢体冲突后姚某某倒地,王某辱骂姚某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3.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侵犯人身权利六项行为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因此,对王某作出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4.内容适当性。本案中王某侮辱姚某某持续时间长,言词激烈,围观人员较多,影响恶劣。另外其称“大连市拘留所出具的解除拘留证明中表述的是殴打他人”字样与本案无关,应是拘留所人员笔误。5.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案单位日新街派出所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申辩、处罚等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维持原决定。
第三人姚某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4日12时许,在大连市西岗区某售楼处门口,申请人带客户看房,因门岗保安刘某某不让其进入现场而与之发生争吵。监控显示,第三人姚某某上前进行沟通,继而跟王某发生言语争执,过程中申请人情绪激动,用手指着第三人并进行辱骂,后姚某某倒地并报警。2024年8月4日,日新派出所出警后向第三人姚某某出具立案回执,并调取相关视频,同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时间为14时42分至15时15分。同日,被申请人询问第三人姚某某及三位证人,被申请人对上述人员均作出《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将办案期限延长至60日。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并出具调解笔录,因申请人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而调解结束。随即,被申请人于当天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询问时间为当日12时至12时20分。9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不予采纳。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该决定书上签字并捺印。9月28日,第三人姚某某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捺印。同日,申请人被送至大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大连市拘留所向被申请人出具《执行回执》。2024年11月22日,申请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另查明,在大连市拘留所出具的《解除拘留证明书》中显示:“被拘留人王某,因殴打他人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决定拘留7日”;申请人在提起行政复议时,一并向本机关提交其在大连市第七医院的门诊及住院记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立案回执》、《通(告)知记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具有作出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主体合法。
根据被申请人所调取的监控,结合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8月4日,申请人因带客户看房被阻拦,与保安发生争执。第三人上前与申请人沟通,申请人情绪激动,用手指着第三人,后第三人倒地,申请人继续辱骂第三人。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因申请人王某对保安刘某某进行辱骂,后又对第三人姚某某进行辱骂。从现有证据可知,第三人姚某某倒地后,申请人继续对第三人进行长时间侮辱,言词激烈。当时正逢大连旅游旺季,又逢东关街开街在即,申请人在公开场合公然对他人进行辱骂,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现场围观人员较多,社会影响也较大,构成“情节较重”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4日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对申请人、第三人及相关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出具通(告)知记录。被申请人于9月27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及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的规定。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大连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为殴打他人”,经本机关向被申请人及相关部门了解,该《解除拘留证明》系大连市拘留所出具,“殴打他人”字样系拘留所工作人员笔误。对于该笔误,本机关予以指正,但该笔误并非被申请人在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所作出的,也并不影响对本案“侮辱他人”这一违法事实的认定。
针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申请人患有中度抑郁症,事发时处于药物治疗和随诊状态”,本机关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相关门诊和住院记录,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存在精神疾病,更无法证明申请人是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的违法行为。因此,不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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