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信息公开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行政复议决定公开
时间:2025-01-28 13:47:10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大 连 市 西 岗 区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2024﹞76号
申请人:孙某娟
被申请人: 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站北派出所
第三人:孙某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9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8月19日,申请人对孙某治诽谤申请人一事向被申请人报案。被申请人同日下达了立案回执。2024年10月14日站北所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孙某治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公然侮辱他人:指在公共场合或者通过书面、口头等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嘲讽、谩骂等行为。孙某治曾在被申请人处当着民警和他人的面捏造申请人曾因卖淫被拘留过。私底下还给业主发信息再次诽谤申请人,并多次挑唆他人把“孙某娟卖淫”的信息发到业主群中。申请人认为孙某治不但捏造事实,还在公开场合进行侮辱,根据此法条,应按情节较重来执行处罚,拘留五日至十日并罚五百元罚款。因此,站北所对孙某治做出的单一500元行政处罚申请人表示不服,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站北派出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2.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2024年7月21日,在大连市西岗区站北派出所,孙某治对他人说孙某娟卖淫被拘留过,孙某治诽谤孙某娟。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等。3.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本案中孙某治诽谤事实成立,但属于民间纠纷引起不应认定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安侮辱他人或者捏造诽谤他人的。因此对孙某治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4.被申请人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案单位站北派出所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等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量裁适当、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变更罚款的复议请求,维持原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9日14时许,申请人孙某娟报警称被他人诽谤,并于当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一份录音及微信聊天截图,录音部分内容为:“孙某娟12年卖淫被拘留过”,微信聊天截图为孙某治与某业主的聊天记录,其中部分内容:“2023年孙某娟等人发起成立业委会,她当时去派出所开无犯罪证明时,由于派出所权限原因,没有看到她曾因MY等其他事被公安机关两次拘留”;8月19日14时33分至15时10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出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当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登记表,并将立案回执送达申请人;9月4日,被申请人对证人进行询问;9月12日,被申请人将第三人孙某治传唤到办案场所并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中提到,孙某治承认其在派出所诽谤孙某娟卖淫;9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将办案期限延长至60日;10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孙某娟进行询问;10月14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孙某治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三人孙某治未提出陈述和申辩;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当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孙某娟和第三人孙某治,孙某娟与孙某治均在该决定书上签字并捺手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接收证据清单》、《立案登记表》、《立案回执》、《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通(告)知记录》、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视听资料、微信记录截图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站北派出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主体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8月19日立案后,依法履行了询问、传唤、告知等法定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10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作出的《询问笔录》中的基本陈述,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2024年7月21日,第三人孙某治在站北派出所公然诽谤申请人孙某娟卖淫。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规定,第三人孙某治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情形,被申请人以第三人孙某治诽谤申请人孙某娟卖淫为由,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量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0日
大连市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411-82758892 举报邮箱:dljubao@dlswxcb.com
西岗区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411-39410943 举报邮箱:xgqwxb507@163.com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网站主办单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技术支持:西岗区大数据中心 辽ICP备19016233号-1
地址:大连市西岗区北京街77号 联系电话:0411-83610810
您是第位访客
网站标识码:2102030006 站点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