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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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不服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25-02-10 09:24:51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西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202477

 

申请人:庄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

第三人:赵某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20241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129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请人称:申请人没有打赵某,只是拉扯他衣服一下,对于他说的伤情跟申请人没关系,原因本身在他蛮横在先,对申请人处罚不公平,申请人不服。如果公安机关仍对申请人处罚申请人无话可说,但会为自己讨回公道,不会白白受冤枉,请给申请人公平处理。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2.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2024年9月15日13时左右,在大连市西岗区****楼下,庄某某因琐事与赵某发生口角,进而庄某某用手伸进车窗去抓打赵某。此后,庄某某还拿起地上的砖头并做出有威胁性质的动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3.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庄某某作出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的处罚决定,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4.内容适当性。本案中庄某某在与对方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将手伸进车窗内殴打被害人,后又捡起砖头威胁第三人,其打人具有主观故意且捡拾砖头具有进一步造成事态升级的动机,应认定有一定危害性,其行为不适用从轻处罚。5.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案单位日新街派出所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等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维持原决定。       

第三人赵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5日17时左右,第三人赵某报案称,在大连市西岗区****小区内因停车纠纷被庄某某殴打,被申请人出警并询问申请人、第三人及证人,被申请人向上述人员均出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9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登记表并将立案回执送达赵某,第三人将病例材料和监控视频交至被申请人处,病例诊断为头外伤、胸部挫伤。10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将办案期限延长至六十日。10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传唤证并再次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两次询问均向申请人作出通(告)知记录。同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申请人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11月7日,被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不采纳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在该决定书上签字,办案人员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另查明,在本机关听取申请人意见时,申请人多次提到:被申请人的伤情与自己的殴打行为无关。申请人承认自己确实拽了第三人肩膀和衣服,但并未造成第三人脖子上的挫伤,申请人认为自己伸出来的是右手,因此无法造成第三人脖子上的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立案回执》、《传唤证》、《通(告)知记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具有作出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主体合法。

根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庄某某、第三人赵某的询问笔录,结合证人证言,并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现场监控视频可知,当天17时左右申请人庄某某与第三人赵某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人手伸进车内拽第三人的肩膀衣服,后被人拉开,申请人又举起一块砖头朝第三人做出威胁性质的动作。因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庄某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的一般情节,被申请人依法做出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案涉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5日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对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询问,并出具通(告)知记录。被申请人11月7日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及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的规定。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11月7日,被申请人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人员签字说明情况,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针对申请人提到的“被申请人的伤情与自己的殴打行为无关。申请人承认自己确实拽了第三人肩膀和衣服,但并未造成第三人脖子上的挫伤”,本机关认为,殴打他人系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 ,不论其是否造成被侵害人受伤,均可以认定为“殴打他人”。申请人先动手拽第三人,后又用砖头威胁第三人,不论在身体上还是心理上均对第三人造成伤害,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申辩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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