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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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25-02-24 11:11:42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西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202482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

第三人:马某某、王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案件终局处理决定不服,2024124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0日通知申请人补正,于2024年12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12月25日受理申请适用普通程序并听取了申请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西(治)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西(治)不罚决字2024*号。

请人称:2024年7月13日,申请人的母亲在司法拍卖网站上购买了两套汇景天地的房产,其中一套过户给申请人。申请人去物业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准备开始装修。物业公司告诉申请人,不给29万前业主的欠费就不允许申请人装修。8月28日申请人和同伴被物业4名工作人员以暴力手段非法拘禁在物业办公室,手部受伤。申请人报警3次,警察来到了才被释放。9月末,负责案件的任警官表示已经立案但是给不了立案回执。11月6日,张警官表示对申请人和物业人员不予处理,并让申请人签不予处理通知书,但是不予处理通知书写的日期与处理日期不符,申请人拒绝签署,所以日新街道派出所不给申请人任何文件。12月16日,申请人去日新街道派出所再次索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新街道派出所向申请人提供了不予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因此,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的职权。2.事实依据。2024年8月28日9时许,申请人去西岗区汇景天地装修自己的房子,被保安拦下后用手机在汇景天地大堂,对物业人员马某某、王某某拍摄录像,后马某某拉着申请人不让其离开,要求删除录像,王某某为要求其删除录像不让其离开,不应认定马某某有殴打及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手机录像等证据证实。3.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因此对马某某、王某某下达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4.内容适当性。本案案件事实调查清楚,证据充分。由于申请人申请人私自拍摄物业人员马某某、王某某,后二人为维护其个人肖像权要求申请人删除录像,但申请人始终拒不删除,因而产生纠纷发生撕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视频监控等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认定马某某、王某某有殴打及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事实,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5.程序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案单位日新街派出所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不予处罚等法定程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维持原决定。   

第三人称:对该案没有反馈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8日9时许,申请人开车去西岗区汇景天地装修房子,被保安阻拦车辆进入后,用手机对物业人员马某某、王某某进行拍摄;双方在物业办公室发生争执,马某某、王某某阻止申请人离开,理由是要求申请人删除视频,并等待警察来处理纠纷;申请人为离开物业办公室与马某某、王某某发生肢体顶撞、拖拽,并用脚踢踹玻璃门。该次纠纷的起因是,物业公司要求申请人支付其购买的法拍房欠缴的物业费、取暖费后,才能办理交付、装修等相关手续;申请人拒绝支付,并要求进场装修。828日,日新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到现场处置,8月29日完成立案审批;日新街派出所分别于8月28日对申请人、9月2日对王某某、9月3日对马某某进行了询问,并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审批。10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西(治)不罚决字2024*号、*号,认定马某某、王某某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该两份决定未在两日内送达被侵害人,且未做任何注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立案登记表《立案回执》《传唤证》《通(告)知记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的职权,主体合法。

被申请人立案后进行案件调查,在对视频资料、当事人陈述、嫌疑人供述等证据进行分析后,作出不应认定马某某、王某某有殴打及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事实,属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前提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支持。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申请人与具体办案单位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但在送达程序中,被申请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之规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决定如下: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西(治)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公西(治)不罚决字2024*号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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