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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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不服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25-02-25 08:56:40 来源: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西

行政复议决定书

 

西政行复﹝202484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

第三人:王某某

 

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202412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1230日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请人称:林茂一巷*-*-*号的周某、齐某经常寻衅滋事、并煽动、教唆、利用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再对申请人实施了挑衅,有过错在先。1.周某、齐某装修造成卫生漏水,入住后,经常凌晨出门、砸楼板、泼尿、扔垃圾。2021年至2024年,申请人曾多次报警并向社区民警反映过情况,请求对林茂一巷*-*-*号周某齐某经常砸楼板、泼尿、泼脏水调查处理。2.申请人没有主观过错,用瓶子敲击林茂一巷*-*-*号门是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采取的必要措施,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是自助行为,认定申请人寻衅滋事执法不公。3.申请人用瓶子打王某某头,王某某是与周某串通后报警的,报警内容的真实性存疑。4.办案人员在派出所,办案人员未按办案程序规定,未询问是否申请回避,未告知权利义务。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驳回申请人申辩和陈述,未说明理由。5.被申请人“寻衅滋事”对申请人行政拘留15日,故意玩弄职权侵犯申请人人身自由。综上,被申请人未依法行政,未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处理案件,保障正确适用法律,必须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对侵犯申请人人身自由及人格尊严给予赔偿。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依法具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2.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现查明张某某于2024年10月30日20时许,手持玻璃瓶敲击林茂一巷*号楼*家房门;在林茂一巷*号楼下,用玻璃瓶将王某某头部打伤,并把王某某手机摔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3.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因此对张某某下达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4.内容适当性。本案事实调查清楚,证据充分。张某某于2024年10月30日20时许,手持玻璃瓶敲击林茂一巷*号楼*家房门;在18号楼下用玻璃瓶将王某某头部打伤,并把王某某手机摔坏。申请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用玻璃瓶将王某某头部打伤,并把王某某手机摔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至于申请人所述其他方面均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答复。公安机关全面调取案件有关证据材料,客观充分地展示案件事实,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5.被申请人程序正当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案单位八一路派出所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处罚等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维持原决定。   

第三人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30日晚,第三人王某某报警称,在大连市西岗区林茂一巷*号楼楼下,王某某被林茂一巷*号*的邻居用玻璃器具打伤。10月31日凌晨被申请人对王某某进行询问,并于当日作出立案登记表及立案回执。王某某称10月30日晚20时许王某某打算回家时在楼道听到张某某敲其房门,王某某到楼下躲着。十分多钟后张某某人下楼与王某某搭话,张某某左手握着一个瓶子,右手将推车长杆拽出来朝王某某推了几下,抢了王某某手机摔在地上,然后张某某用左手握着白色透明玻璃瓶朝王某某头部砸了三四下,王某某头出血,玻璃碎一地。11月4日,被申请人调取张某某家门口监控录像,并于当日制作传唤证传唤申请人张某某。张某某供述现在住在601的王某某是10月初新搬来的,自己跟她没打过交道,但自己曾经跟601的房主周某、齐某有矛盾。当天晚上申请人拿了一个玻璃瓶,用玻璃瓶砸601的门。后下楼将瓶子扔进垃圾桶,申请人走了五分钟左右将透明空玻璃瓶扔到了离自己大概三个楼距离的地方,过程中没有遇到其他人。11月6日,被申请人分别询问两位证人,两位证人称当晚看到王某某抱着一个孩子,王某某头部流血了,身上有碎玻璃碴,称是被楼下邻居打的。证人看到在王某某身后跟过来一个人,手里拿着一个柱状物体,从证人描述的体态特征并对监控进行辨认后,该人与张某某高度相似。11月6日被申请人再次询问第三人王某某,并让王某某对嫌疑人进行辨认。11月7日,被申请人再次传唤申请人,申请人供述,当天下楼后遇到了王某某,但否认打了王某某,后申请人一直跟在王某某后面。申请人第一次询问和第二次询问所供述的事实前后不一致。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于当天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复核书》,不采纳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并于当日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立案回执》、《传唤证》、《通(告)知记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的规定,被申请人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具有作出该案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主体合法。

根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王某某以及几名证人的询问笔录,结合监控录像可知,10月30日晚20时左右,申请人无故拿着透明玻璃瓶砸林茂一巷*号楼*室的房门,后下楼遇到第三人,申请人用玻璃瓶将第三人砸伤并损毁第三人手机,后又手持柱状物体跟在第三人身后。申请人曾多次因邻里纠纷与*房主发生过矛盾,此次更是无故用玻璃瓶敲打他人房门,其行为属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其多次寻衅滋事、对他人随意殴打的行为构成情节较重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被申请人在立案后,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传唤证进行询问,并出具通(告)知记录。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复核。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及第九十四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的规定。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11月7日,被申请人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办案人员签字说明情况,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政府  

              202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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